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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窦运宝与孙兵、刘玉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21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运宝,孙兵,刘玉枝,刘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521号原告窦运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兵,农民。被告刘玉枝(系孙兵之妻),农民。被告刘玉青,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春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运宝与被告孙兵、刘玉枝、刘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良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孙兵、刘玉枝、刘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窦运宝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方要求答辩期,于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运宝诉称,2014年8月11日和5月16日,被告孙兵、刘玉枝两次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运转,约定月息4分,每日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两份账目均由被告刘玉青作担保,各被告签字后向我出具了借据和收到条两份,记载了借款的事实,经我多次催要,各被告无故推托,拒绝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兵、刘玉枝偿还借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照月息4分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违约金19100元及律师费900元,被告刘玉青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兵辩称,借款本金属实,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与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本金。被告刘玉枝辩称,同孙兵意见。被告刘玉青辩称,担保属实,此款应由孙兵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兵与刘玉枝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孙兵因资金运转向原告窦运宝借款2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被告孙兵向原告窦运宝出具借据一份及收到条一张。2014年8月11日,被告孙兵因资金运转向原告窦运宝借款1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孙兵向原告窦运宝出具借据一份及收到条一张,孙兵代其妻刘玉枝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玉青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兵没有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日2014年5月16日及2014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兵向原告窦运宝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孙兵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因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孙兵、刘玉枝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作坊的资金周转,庭审中刘玉枝亦对该债务认可,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照4分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及违约金191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利率,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金超过了国家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孙兵、刘玉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利息3093元(本金3万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4倍÷365天×168天=3093元),对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玉青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玉青约定为本案借款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应当对该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窦运宝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900元,在借据中双方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兵、刘玉枝偿还原告窦运宝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093元、律师费900元,共计33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玉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窦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孙兵、刘玉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良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