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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港民初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陈红娟诉沈香妹、邹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09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广忠。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凤成。被告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广忠、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凤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8时50分,被告沈某某持证驾驶苏MHD9**号小型轿车在如皋市长江镇薛窑八组路段右转弯时,与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该事故的责任。苏MHD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邹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567.88元,后续医药费和其他各项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明确;2、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做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HD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我丈夫邹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2250.11元、伙食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某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邹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8时50分,被告沈某某持证驾驶苏MHD9**号小型轿车在苏3**线153.30KM如皋市长江镇薛窑八组路段由北向南进苏3**线右转弯时,与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在如皋市普惠薛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3月26日在该院进行手术,后又数次在该院复查购药,共花去22958元。原告起诉后,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同时查明:苏MHD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邹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邹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2250.11元、伙食费240元。另查明:陈加华(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和夏美兰(女,1946年8月11日出生)共生育有原告陈某某、陈红兆(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陈国军(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目前,陈加华、夏美兰均在世。原告陈某某和其夫李党生生育一子李文龙(男,2000年6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某在南通富燕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为固定收入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如皋市普惠薛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富燕服装公司工资水平证明、停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底册复印件、长江镇平南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现实的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如皋市普惠薛窑医院治疗后后又多次在该院复查,自行支付复查医疗费637.88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沈某某主张原告在如皋市薛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320.11元,均是由被告沈某某垫付,提供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22320.11元的25%,因为当中有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某有哪些非医保用药,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依据18元每天、住院15天计算。到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为600元,依据10元每天、营养期限60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790元,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上的误工期限150天,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138.60元/天的标准计算。提交原告与南通富燕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7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沈某某对他们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46元,主张其由护工一人护理60日,护工收费标准为94.10元每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沈某某认为护工收费标准应为80元每天。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即原告需一人护理60日,并按普通护工日收费80元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作为标准,计算公式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主要来自非农业,原告计算方法正确。本院认可原告该项损失。(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997.50元。原告主张其应负担父亲陈加华14年的扶养费的1/3即10955.50元,母亲夏金兰13年扶养费的1/3即10173元,负担儿子李文龙5年扶养费的1/2即5869元,均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作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三个被扶养人究竟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认为,结合扶养人在南通富燕服装公司是有固定收入的员工的事实,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据此,应计算:①陈加华的扶养费23476元/年×13年×10%÷3=10173元②夏美兰的扶养费23476元/年×11年零5个月×10%÷3=8934元③李文龙的扶养费23476元/年×3年零4个月×10%÷2=3909元。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16元。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1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又因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核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6326元。上述损失如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沈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6326元。因被告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沈某某应承担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6326元。又因被告沈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沈某某应赔偿该26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被告沈某某共计垫付给原告22490元,为减少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理赔款项中返还被告沈某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6326元。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沈某某22490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陈某某123836元;直接给付被告沈某某224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先代为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袁知勇人民陪审员  周丹丹人民陪审员  周 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