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华瑞服装有限公司与周正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瑞服装有限公司,周正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80号原告苏州华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中安路。法定代表人陶连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正贤。原告苏州华瑞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正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华瑞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其在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后即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尚欠其余款54000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加工费余款人民币54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正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的《加工合同》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背心、女式上衣、裙子,不含税单价分别为每件4.5元、7元、4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实际金额按送货单数量结算。2、2014年4月至5月的送货单19份,均填写有与《加工合同》约定一致的货物名称,并记载有货物的颜色、数量等内容。另,该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等处还签有被告名字。经汇总,该组送货单载明的各大类货物数量分别为:背心总计11814件,女式上衣总计3795件,裙子总计1552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其为被告加工的上述服装合计85936元,被告陆续付款32000元,尚欠其539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送货单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定作人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加工合同》及送货单。对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签有被告名字的《加工合同》及送货单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加工合同》的单价约定及送货单的数量记载,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加工背心、女式上衣、裙子合计859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已付32000元。对此,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工费余款539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瑞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3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周正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秦琦峰人民陪审员 翁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吴明燕书 记 员 庄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