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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83号原告:徐大江。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116号乐都汇L2F004和L3F004。负责人:何红娟。委托代理人:庞土江,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晨光中性笔0.35mm”1盒,支付货款5.90元,小票号码040××××0098。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了产地、制造商、执行标准QB/T2625、条形码6953787317042、批号、日期2013年6月26日及注意事项……等相关内容。现行有效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会于2011年5月18日颁布,2011年8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9.1.2规定每支笔芯应有如下标志:a)生产企业名称或其简称或注册商标;b)生产日期(年、月)。文件书写笔芯宜有“文件书写”或(DOC)标志;耐水的要求笔芯宜有“耐水”或“WR”标志。9.1.3规定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9.4规定贮存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一年。原告认为根据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的要求,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自生产日起一年,属于限期使用的商品,涉案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该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要让消费者知道该商品的使用期限。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家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后,应当清楚并知晓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但仍然对隐瞒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商品进行销售,造成原告(消费者)在未能获得涉案商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真实有效的信息下购买,该行为已经对原告实施了事实上的欺诈。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赔偿五百元的责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5.90元;2、判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赔偿500元;3、判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商场购买了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0.35mm晨光中性笔1盒,支付货款6.90元。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包装上载明:执行标准QB/T2625、日期2013年6月26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购物发票及涉案产品实物及图片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现行执行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第9.1.2规定,每支笔芯应有如下标志:a)生产企业名称或其简称或注册商标;b)生产日期(年、月)。文件书写笔芯宜有“文件书写”或(DOC)标志;有耐水要求的笔芯宜有“耐水”或“WR”标志。第9.1.3规定,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第9.4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为限期使用商品,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但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日期即2013年3月26日,未标明是生产日期或者是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如推定为生产日期,则说明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如推定为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则说明涉案产品已经超过了安全使用期限。因此涉案产品日期的标示不明确,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怠于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90元并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票据显示,其购买产品实际支付货款6.90元,但原告以5.90元提起诉讼,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置,并无不当。鉴于原告要求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5.90元,并赔偿5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徐大江向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退还0.35mm晨光中性笔1盒;如届时原告徐大江不能如数退还,则以购买价格折抵被告应退的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诗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