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盛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安路西王必屯段。法定代表人张桂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新兴村东450米。法定代表人钊宝善,总经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粉末涂料,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涂料款18968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只退还了价值1840元的涂料,余款1712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128元。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订立口头买卖粉末涂料合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粉末涂料,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涂料款18968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840元的涂料,余款1712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3张、入库单3张、退货单2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交付粉末涂料后,被告未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粉末涂料款17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粉末涂料款1712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利华代理审判员 刘梦瑞代理审判员 侯月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咏谦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