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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宋某,女,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住扶沟县。原告宋某诉被告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是被告经营的大旺烩面馆打工,在被告高某劝说下,我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高某经营的枫叶红美容美发连锁入股2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6个月的分红金为1260元,到期股金分红一次性结清;2014年11月8日,我向被告高某经营的枫叶红美容美发连锁入股6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6个月的分红金为3780元,到期股金分红一次性结清,并分别签订了入股合同书。入股合同书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及约定红利,现要求:被告高某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5040元。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愿意按照每年偿还全部金额的25%,4年之内偿清。在原告交付借款时,其中的60000元已按照每10000元奖励480元的规定,共计向原告发放奖金2880元,这部分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高某签订的定期入股分红合同书1份共3页。2、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高某签订的定期入股分红合同书1份共3页。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利息及期限约定。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某是个体工商户,是枫叶红美容美发连锁的经营者,原告是被告经营下的大旺烩面餐馆的员工。2014年10月30日,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签订入股合同书并交付入股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宋某向被告高某经营的枫叶红美容美发连锁入股2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6个月的分红金为1260元,到期后股金分红一次性结清。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入股合同书并交付入股本金6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宋某向被告高某经营的枫叶红美容美发连锁入股6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6个月的分红金为3780元,到期股金分红一次性结清,并分别签订了定期入股分红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某未向原告返还入股本金80000元和约定分红504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宋某向被告高某提供经营资金,定期收回本金和享受固定分红,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告宋某作为本案的按照约定向被告高某提供借款,被告高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并依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辩称在收到借款时向原告返还奖金2880元的意见,因为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息共计85040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040元)。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