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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白云鹏与房华、苏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鹏,房华,苏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36号原告白云鹏,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房华(又名房传明),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苏氏,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被告房华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白云鹏诉被告房华、苏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房华对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即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署名房华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本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鉴定过程中被告房华不予配合,未按指定时间到本院提取笔迹样本,鉴定程序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房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鹏诉称,被告房华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中40000元约定按每天200元计付利息,但被告房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未还,有被告房华于2013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4年春节起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至立案之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房华辩称,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苏氏辩称,被告房华是否曾向原告借款,被告苏氏并不知情。即使被告房华曾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氏无清偿责任。综合原告及二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2、假定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白云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无落款日期、署名房华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房华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其中40000元借款约定按每天200元计付利息。3、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署名房华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房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至今未还;4、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证据1、2载明的两笔借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房华偿还原告债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据3即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的欠条一份,为此原告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被告房华、苏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房华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证据1、2系本人因同一笔借款先后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手续,该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原告证据1、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房华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本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苏氏没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房华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本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依原告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鉴定过程中被告房华不予配合,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致使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同时,原告证据1、2、4与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原告证据3形成过程的依据。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经苏雪山介绍,被告房华向原告白云鹏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因被告房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2012年11月3日前后,被告房华又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白云鹏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自愿承担每天2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房华偿付原告部分债款,下欠原告债款25000元未还,为此被告房华于2013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房华今欠白云鹏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2014年春节之前还清”的欠条一份,当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房华所欠原告债款2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房华欠原告白云鹏债款25000元、承诺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之前还清但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房华个人债务,被告苏氏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房华所欠债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应推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5000元并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偿付原告欠款利息公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房华、苏氏共同偿付所欠原告白云鹏债款25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房华、苏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