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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李华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明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明。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辩护人施广勇,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秋、代理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明及其辩护人施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华明与吴天林、王某某、李某与曹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翠峰豪园七栋B座501室,通过互联网以向虚拟的“美国CFC金融投资公司”进行风险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组织从事传销,在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分层级(已达三级以上)发展下线600余人进行传销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涉案金额1100余万元。2、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华明伙同谢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和平里龙军花园,通过互联网以向虚拟的“美国GD”进行风险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组织从事传销,发展下线300余人进行传销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涉案金额65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华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华明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华明与他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翠峰豪园七栋B座501室,通过互联网,以向虚拟的“美国CFC金融投资公司”进行风险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组织从事传销,在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分层级(已达三级以上)发展下线600余人进行传销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涉案金额1100余万元。2、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华明与他人,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和平里龙军花园,通过互联网以向虚拟的“美国GD”进行风险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组织从事传销,发展下线300余人进行传销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涉案金额65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华明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天林、王某某、李某等人供述,证人宋某、李某等40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扣押、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明以进行风险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参加,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玉奇审 判 员  石祥平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