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五洲支行与高莉、赵天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五洲支行(以下简称五洲支行)。负责人罗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自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莉,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赵天春,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莉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青,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五洲支行与被告高莉、赵天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庭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力、王建生,被告高莉、赵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支行诉称,被告高莉在枣阳市西城经营鱼肥饲料批发及零售,因经营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银行经审查审批后,于2011年12月14日发放中长期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2013年7月后贷款连续违约形成不良贷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高莉、赵天春偿还欠原告贷款本息,其中:本金110917.70元,利息8750.11元,本息合计119667.81元,此后至还清本息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高莉、赵天春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实际贷款人及贷款使用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从未向原告申请贷款,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所出借款项答辩人从未使用过。其一,答辩人从未在枣阳经营鱼肥饲料批发及零售,不存在因经营不善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二,他人假借答辩人名义、盗用答辩人财产,虚构事实伪造证件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也均由他人领取使用,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其三,原告对答辩人不是实际贷款人及使用人、还款人是明知的。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五洲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高莉在枣阳市西城经营鱼肥饲料批发及零售,因经营资金不足,向该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银行经审查审批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版)》,并于2011年12月14日发放中长期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2013年7月后贷款连续违约形成不良贷款。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高莉、赵天春偿还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19667.81元。二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称其二人不是实际贷款人及贷款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五洲支行起诉时的主张及被告高莉、赵天春的答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高莉、赵天春是否是本案争议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查清上述争议的事实,被告高莉、赵天春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五洲支行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中“高莉、赵天春”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以确定其真伪。2014年12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了鉴定的范围,即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版)》第20页上两被告的签名及指印真伪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及于该合同上所有“高莉、赵天春”的签名及指印,同时对房管部门于2011年12月6日办理的《襄樊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表》中“高莉、赵天春”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版)》第20页“借款人(签字):高莉”签名字迹外指印不是高莉本人指印;2.落款日期为“11年12月6日”《襄樊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表》中“抵押人签章:高莉”签名字迹处指印不是高莉本人指印。同日,该鉴定中心还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版)》第20页“借款人(签字):”处“高莉”签名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版)》第20页“共同借款人(签字):”处“赵天春”签名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3.落款日期为“11年12月6日”《襄樊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表》中“抵押人签章:”处“高莉”签名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4.落款日期为“11年12月6日”《襄樊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表》中“抵押人签章:”处“赵天春”签名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因赵天春指纹纹线不清晰,无法满足鉴定条件,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关于终止赵天春指纹鉴定的说明》,终止对赵天春的指纹鉴定。2015年6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认可二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关键事实的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二被告高莉、赵天春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因此二被告对该笔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对于原告五洲支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其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五洲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9500元,由原告五洲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严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黄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