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熊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张某某,女,羌族。法定代理人张军,男,汉族,张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肖国琴,女,羌族,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杨英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大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4楼。负责人何玉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英杰,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熊大军驾驶川B390**号轿车由江油九岭杠往安县花荄方向行驶,行至方水乡场镇方白路地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江油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关节软组织挫伤。后经住院治疗17天,行右胫骨外支架固定术。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患肢不负重活动,留陪护,营养支持治疗,门诊随访。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入院三天行右胫骨外支架取出术,花费各类医疗费用1238.75元。2014年11月18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H20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熊大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熊大军驾驶的川B390**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03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由于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故商业险不予赔偿。护理费应为35元/天,营养费应为15元/天,住院天数应为16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熊大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熊大军驾驶川B3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油市九岭杠往安县花荄方向行驶,行至方水乡场镇方白路地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H20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大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即被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患肢不负重活动,留陪护,营养支持治疗,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及门诊医疗费用,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的1万元外,花费474.1元。2015年2月9日,张某某再次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胫骨外支架取出术”,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花费各类医疗费用1238.75元。。被告熊大军为川B39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设立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B39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0月29日年检,有限期截止2014年10月31日。熊大军与太平洋财保签订的商业险约定:“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大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熊大军与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熊大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熊大军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太平洋财保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太平洋财保辩称,因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车辆本应��规定进行年检,熊大军未按时为其所有的川B390**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年检,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收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故太平洋财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应依照其与熊大军签订的商业险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参照江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380元(19天×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为8720元(109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太平洋财保除已支付的1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1712.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400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3616.85元。审理中,被告熊大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2916.85元,该笔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户名: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账号:140113000001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2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熊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