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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32-1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另行处理)到孟州市赵和镇车村岳某某家中,将一辆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7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1年12月底,我和李某某到孟州市赵和镇车村偷了一辆灰色面包车。2、被害人岳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5日夜,我儿子将面包车放在家,今天早上我起床后发现大门是开的,放在家中的面包车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明:伙同陈某某一起盗窃一辆灰色面包车。(2)证人岳某证明:我岳父的面包车被盗了。今天早上我发现车放在我们村西边路边,车里200多元油也跑没了。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调取证明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行驶证、走访记录、证明、通知书、资质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谅解书。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