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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与沈三卫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沈三卫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卢兆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甜甜,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魏列文,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三卫。委托代理人陈菊梅,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三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列文、胡甜甜,被上诉人沈三卫的委托代理人陈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给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甘肃太平洋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运输土方。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8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8000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2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0000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124200元。2013年1月6日,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向原告出���欠土方运费52240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9月21日,甘肃太平洋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土方运费84842元的收据一份。后原、被告因支付运费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运输合同。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37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甘肃太平洋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均系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的义务是运输土、石方,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的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在原告履行了运输土、石方的义务后,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均系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不愿继续履行运输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履行运输义务的全部运费。被告关于剩余的40%运费应待工程竣工后3到6个月才能向原告支付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被告无法证明与原告约定剩余的40%运费应待工程竣工后3到6个月才支付,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关于应支付原告运费为366282元,已支付原告304200元,尚欠62082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对被告是否向法庭提供了全部原告运费的记账凭证有异议,且被告公司不申请对其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进行审计,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公司提供的关于应支付原告运费为366282元证据的真实性、全面性、一致性,无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为366282元,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土方运费的收据2份,金额共计137082元,虽名为收据,实质却是被告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关于收据中的部分款项已向原告支付,由于以前与原告关系良好,未将收据收回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未将收据收回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向原告出具欠土方运费的收据,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137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三卫运费137082元。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费总计124200元,事实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运费远远超过了这个数字,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之间的土方运费支付数额与尚欠运费数额。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显失公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10万元的事实,证据13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105000元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对双方并未约定的“经四路”项目进行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三卫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称,截止2013年,被上诉人运输费366282元,累计支付304200元,累计欠款62082元。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与其答辩陈述不一致,原判从证据2开始至证据10,上诉人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124200元,原审予以认定。证据11至证据17,上诉人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300390元,以上共计424590元,与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现上诉人上诉又陈述“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运费远远超过了这个数字(原判认定总计支付124200元)”。上诉人陈述与自身提交证据相矛盾。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陈述的双方之间的土方运费支付数额,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运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查的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数额是多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据(证据1)上的欠款已经部分支付了,但被上诉人没有将收据交回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详述了运费的结算流程,即见黄票(证据4)付款,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就是上诉人出具的欠运费结算单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具体数额的事实。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只要是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均将黄色票据给了上诉人,并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收据,均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运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显失公正。三、一审法院通过上诉人对运费结算流程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认定本案事实,欠款条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审判决中没有关于“经四路”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9月21日欠款84842元的收据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时间一致,但数额不一致,从而��一步证明了上诉人是见欠款收据(黄票)付款。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所欠运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运输费,如有拖欠,拖欠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经查,从2012年4月至发生纠纷期间,被上诉人沈三卫给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经五路项目部、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运输土方,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运输土方。上诉人每天按被上诉人拉运土方的数量和公里数核算出具“运土票”,被上诉人再持运土票向上诉人换取“结账单”(红票),每月再凭持有的结账单向上诉人换取“收据”(黄票),并凭“收据”进行付款结算。结算时上诉人将“收据”收回,由被上诉人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对此结算过程,双方均无异议。现被上诉人沈三卫持有2张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要求付款,金额分别为52240元、84842元,合计137082元。按照双方的结算习惯,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137082元中的部分款项已支付,只欠62082元,被上诉人没有将相应“收据”交回其公司。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只欠被上诉人37080元,还有部分未结算,是预估挂账数字。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已支付部分欠款,但没有提供已支付137082元中部分欠款的证据,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2、13,载明的付款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的2张“收据”的数额无法核对一致,不能证明其公司已付137082元欠款中部分款项的事实。上诉人称已付部分款项,但没有收回“收据”,这与双方约定的履行合同的习��不符,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查清双方之间的土方运费支付数额和尚欠运费数额,上诉人自称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运输费为366282元,已累计支付304200元,累计欠款62082元,但二审时又称只欠被上诉人37080元,还有部分未结算,是预估挂账数字。其自身都不能说明具体欠账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主张。双方之间滚动结算,已结算所有票据均在上诉人处,共计运输土方数和共计结算运费数证据也在上诉人处,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根据现有在卷证据无法核实其上诉主张相关数额的真实性、全面性、一致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了“经四路”的运费,经查,原审判决中没有涉及上诉人诉称的“经四路”的运费结算,不存在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情况,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上��人认为原审采信证据显失公正,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采信证据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上诉人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