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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何姗姗与田晋源、刘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姗姗,田晋源,刘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何姗姗,女,生于1968年11月3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加宁,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晋源,男,生于1984年9月6日,回族,居民。被告刘琳,女,生于1985年12月1日,汉族,居民。原告何姗姗与被告田晋源、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光举、黄加宁及被告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晋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田晋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第一被告名义于2014年8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且签订《借条》。借条对借款期间、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做了明确规定。我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所借款项足额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但两被告屡次拖延、逃避责任,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偿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9412元,此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琳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道,借款金额我也不能确定。利息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被告田晋源未作答辩。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3.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田晋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田晋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3.《借条》、《中信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足额支付借款的事实。经被告刘琳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中信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只认可借款本金是180800元。被告田晋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证明了原告的待证事实,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借条》与《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上的借款金额不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力采信能证明的部分事实,即被告田晋源收到原告借款180800元。被告田晋源、刘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田晋源与刘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田晋源向原告何姗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田晋源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共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每月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若逾期不能归还,则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1%。被告田晋源以其房产对该借款作抵押。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田晋源人民币180800元。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晋源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田晋源向原告何姗姗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将借款人民币180800元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田晋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欠债务,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80800元给被告田晋源,故本院依法支持180800元的本金。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9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对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5个月的利息16875元(180800元×(5.6%÷12个月×5个月×4倍)]和2015年1月19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共7天的利息787元(180800元×(5.6%÷12个月÷30天×7天×4倍)],二项利息合计17662元。此后的利息,支持从起诉之次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晋源、刘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何姗姗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800元及利息17662元。二、由被告田晋源、刘琳支付原告何姗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何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原告何姗姗承担438元,由被告田晋源承担415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何姗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解雯璇审判员  张保云审判员  杨正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