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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守鹏与何可利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鹏,何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杨守鹏,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刘石,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可利,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连江县。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原告杨守鹏与被告何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原告杨守鹏确认的被告何可利的长乐市经常居住地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法院专递邮件已被他人代收,被告何可利未应诉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何可利的户籍地为连江县。原告杨守鹏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杨守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可利的经常居住地为长乐市,本案应由被告何可利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连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陈祥魁审判员  陈天鹏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秋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