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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成宽、韩士芹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宽,韩士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成宽。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士芹。上诉人张成宽、韩士芹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他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新民居建设项目人均住房面积不足60平方米住户补偿说明》系被起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崔马庄一村村民委员会所制定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崔马庄一村村民委员会是否给予起诉人安置房,应由该村委会自主决定。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对张成宽、韩士芹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后张成宽、韩士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以侵犯人格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以村民自治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崔马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制定《新民居建设项目人均住房面积不足60平方米住户补偿说明》是其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范围,但其不履行法定义务未给予上诉人安排安置房,不是村民自治的范围;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也应遵守法律;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崔马庄一村村民委员侵犯的是上诉人人格权,上诉人符合安排安置房条件,村委会却不予安排,就是歧视上诉人,村委会应作出明确答复,在人格上对上诉人予以尊重。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经审查,原审卷中(2014)丰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调解书表明,上诉人张成宽、韩士芹原住崔马庄一村155号,于1994年将该宅基地登记在张成宽名下,2009年崔马庄村开始新民居改造,该宅基地置换乡居假日两套共166.7平方米房屋。2014年10月上诉人张成宽、韩士芹自愿将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3-0039号的宅基地置换的乡居假日312楼1门1801室、312楼2门402室共166.7平方米返还给韩福增。现张成宽、韩士芹以崔马庄一村村民委会在2014年12月1日收到其照顾安置房申请后,未向其交付安置房,该行为未给予其平等的村民待遇,系歧视人格尊严为由诉至丰润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予村民待遇,安排安置房并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相关安置房已经原审法院调解解决。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村民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