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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商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商初字第00262号原告无锡市金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晓丰村。法定代表人顾文晓,无锡市金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希光(受无锡市金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亦寒(受无锡市金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鹅颈村。法定代表人苏华焰,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囿诗(受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系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金力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和公司)与被告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亦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力和公司诉称,2013年5月初,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力和公司向中宇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钢管,订购数量、单价等凭每次送货单和发票为依据,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力和公司随即向中宇公司供货。2014年7月25日,双方对帐确认结欠价款为1238608.18元,后继续业务往来,金力和公司又向中宇公司供货,价款合计83245元,故总结欠价款为1321853.18元,现金力和公司主张其中的1321853元。被告中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力和公司与中宇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曾签过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力和公司向中宇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钢管,订购数量、单价等凭每次送货单和发票为依据,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力和公司随即向中宇公司供货。2014年7月25日,双方对帐确认结欠价款为1238608.18元,2014年7月16日,金力和公司又向中宇公司供货,价款合计83245元,故总结欠价款为1321853.18元。庭审中,金力和公司主张其中的1321853元。2014年11月24日,金力和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力和公司与中宇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中宇公司不及时付清结欠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力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金力和公司支付价款1321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990元由中宇公司承担。该款已由金力和公司垫付,本院不再退回,中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金力和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人民陪审员  黄洪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