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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潘新花与李伟明、卓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花,李伟明,卓桂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042号原告潘新花,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华,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龙涛,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明,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卓桂秋,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峡山街道。委托代理人邹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宇,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新花与被告李伟明、卓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华,被告卓桂秋委托代理人邹渝、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本案被告卓桂秋就涉案借款合同另行起诉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本案中止审理。现本院认为本案达到恢复审理条件,应当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花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李伟明,由被告卓桂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伟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是以实际支付的借款19.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5万元和律师费1万元,要求被告卓桂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伟明未作答辩。被告卓桂秋辩称,被告卓桂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与李伟明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在借条上的保证条款签名,在此之前,被告卓桂秋并不认识原告,是因为李伟明提出借款的需要,请我方当事人作保证人,而当时卓桂秋考虑到李伟明是经营商场,借款20万元周转一个月也是正常的,李伟明应当是有还款能力,因此才同意作了保证人,因为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后,李伟明才告诉我方卓桂秋,与本案原告还有30万元借款并且也未支付,因此卓桂秋认为在其签订保证责任条款之前,李伟明并未将此事告知我方当事人,隐瞒了相关重大事实,导致卓桂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且我方当事人未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我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而言,原告是否是支付了借条上的借款,我方并不清楚,请原告举示相关证据。对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要求,两项相加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对律师费的请求以举示的证据为准。卓桂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伟明向原告潘新花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率为每月4%,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同时约定:“保证人卓桂秋(原告)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及于上述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被告卓桂秋在该《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伟明签署备注:因资金困难,未能按原约定日期还款,经双方协商,此款在2015年1月20日付清,利息与原来相同,按4%月计算。审理中查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伟明的借款本金为19.2万元,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李伟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卓桂秋提出,原告为李伟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收取任何利益,纯属朋友帮忙。但是在被告卓桂秋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前,二被告均没有告知被告卓桂秋原告其二人之间还另有30万元的债务存在,如果被告卓桂秋当时知晓这一情况肯定不会同意对李伟明的该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李伟明故意隐瞒事实,导致被告卓桂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由此导致被告卓桂秋签署的保证条款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且被告李伟明用新贷偿还旧贷,被告卓桂秋事前也不知晓,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被告卓桂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卓桂秋出具的原告签署的借条复印件、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李伟明及李伟明的妻子戴文辉签署的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原告与卓桂秋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伟明应当返还。但利息不能提前收取,原告实际向被告李伟明的转款金额为19.2万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2万元,利息可以从借款之日起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至于被告卓桂秋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卓桂秋抗辩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李伟明故意隐瞒双方2014年5月18日借贷的事实,导致被告卓桂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欺诈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伟明向被告卓桂秋告知了2014年5月18日双方借贷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伟明向被告卓桂秋隐瞒了该真实情况,但该行为是否导致被告卓桂秋陷入错误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要看该情况是否属于因保证人提供保证而应当告知保证人的事项。一般来说,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所基于的各种复杂原因,或者说保证合同的基础关系,不属于法院判定保证合同效力应当审查的范围,除非保证人和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些考虑事项。很显然,本案的保证条款并无此约定。而且,本案也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系指以新贷偿还旧贷未告知保证人的情形,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李伟明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用于偿还了其2014年5月18日的借款。因此,无论被告卓桂秋是否知晓原告与被告李伟明2014年5月18日借贷事实,也无论是否向被告李伟明收取了费用,被告卓桂秋作为合格的保证主体,明知被保证的债务人(被告李伟明)身份、主债务种类、金额以及履行期限等等,且自己也称“考虑到李伟明是做生意的,借款20万临时周转也很正常,且借款期限短,李伟明当时看上去也有还款能力”,而同意为被告李伟明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提供保证,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保证合同不应撤销。被告卓桂秋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因借款协议中未明确律师费,且原告也未举示其实际支付的证据,本案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潘新花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6月2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卓桂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明负担。此款限被告李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潘新花。被告卓桂秋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