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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现锋与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现锋,高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33号原告:杨现锋,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寅,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长春,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杨现锋与被告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高长春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现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现锋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高长春因生意周转,向姚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姚刚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遂姚刚于2014年7月12日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出具《委托书》一份,后原告分别以书面和口头形式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仍未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长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高长春向原债权人姚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刚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高长春,2012年12月16日。”2014年7月12日,原债权人姚刚与本案原告杨现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姚刚将100000元债权(被告高长春拖欠的上述债务)转让给原告杨现锋。2014年8月5日,原告杨现锋向被告高长春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原债权人姚刚已经将1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现锋。被告高长春至原告起诉时未偿还该笔借款,现由原告杨现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EMS快递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债权人姚刚将100000元债权(被告高长春拖欠)转让给本案原告杨现锋,原告杨现锋已经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了债务人高长春,该笔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长春拖欠的10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应当支付给新的债权人杨现锋。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杨现锋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现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