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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及宋喜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宋喜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厌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旋,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才国权,销售部职员。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孙志刚,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德文,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公职律师。第三人宋喜坤,男,汉族,1955年8月9日出生,医生。委托代理人刘亚贤,女,汉族,1955年1月25日出生,退休职工,系宋喜坤妻子。原告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及第三人宋喜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旋和才国权,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孙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孙德文,第三人宋喜坤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之间于2011年4月起开展业务合作,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配送药品,被告收到药之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33014.90元货款未偿还,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对该笔欠款予以承认,但是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药品货款33014.90元;要求被告自欠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直至付款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942.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共30个月);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答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配送药品合同,我单位于2012年8月医疗改革后成为公立医院,在2012年8月之前一直由宋喜坤个人承包经营,原告与宋喜坤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转移到我单位身上,我单位不应承担偿还这笔债务,本案应追加宋喜坤为第三人,由第三人宋喜坤承担这笔债务。第三人宋喜坤答辩称,购药是事实;原告在两年之内没有主张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原告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原告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应收帐款对帐单及明细,证明原告和医院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证明医院欠原告药款33014.95元。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证明的两个问题有异议。第一,对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有异议,应该原告是与第三人宋喜坤存在业务关系,因为宋喜坤2004年1月9日与垦区医院有承包关系到2012年8月份双方才解除了合作办院协议。第二,对于原告说被告所欠的33014.95元,因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所以,这笔帐款也不应由我们偿还。第三人宋喜坤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开庭审理时,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四平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宋喜坤于2004年1月9日与垦区医院签订承包协议直至2012年8月份双方才解除了合作办院协议。原告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质证称,由于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如果被告提交原件的话,也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与我们公司的外部债务不发生关系。第三人宋喜坤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经孤家子农垦管理区研究决定已变成了公立医院,根据工作需要解除与第三人宋喜坤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原告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质证称,由于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如果被告提交原件的话,也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与我们公司的外部债务不发生关系。第三人宋喜坤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这份会议纪要有没有异议。3、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宋喜坤正式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原告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质证称,由于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如果被告提交原件的话,也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与我们公司的外部债务不发生关系。第三人宋喜坤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这份协议书没有异议。第三人宋喜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开始原告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开展业务合作,由原告为被告配送药品,截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14.90元未给付。上述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对帐单、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于被告在答辩中称所欠货款系第三人宋喜坤承包被告医院期间发生,应由第三人宋喜坤负责支付,因被告医院在第三人承包期间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完全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被告单位与第三人的承包关系是其内部关系,被告的答辩观点显然无法对抗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故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应承担偿还拖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另查明:第三人宋喜坤于2004年1月9日至2012年8月承包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本案涉及的货款是发生在第三人宋喜坤承包医院期间内,故第三人宋喜坤应对上述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提供药品,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药品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属于违约,因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宋喜坤作为被告医院的承包人,应对上述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国药控股四平有限公司货款33014.90元及利息5942.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间从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本息合计38956.90元。第三人宋喜坤对上述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苏立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