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田淑华、李建明与王金权、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王洪伟、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谷树韦、李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华,李建明,王金权,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王洪伟,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谷树韦,李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田淑华,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欣元,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明,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欣元,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权,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8058号。法定代表人:薛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权,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伟,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江路57号五层094段。法定代表人:韩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旭,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树韦,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李超,住长春高新区。原告田淑华、李建明与被告王金权、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王洪伟、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谷树韦、李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华、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贺、郑欣元与被告王金权、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权、被告王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旭、被告谷树韦、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淑华、李建明诉称:2014年10月4日下午17时,受害人李庆玉在长春市东岭北街吉林省林业厅家属楼建筑工地被吊车绑的钢料刮倒,从7楼摔下致死。李庆玉的配偶系田淑华,二人育有一子李建明。李庆玉系受雇于王金权,为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彩钢房翻修工程,每天工资200元。发生事故的吊车所有人是谷树韦,司机是李超。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到达了现场,对李庆玉进行了尸检。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1423元、停尸费1076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金权辩称:王金权是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将工人工资交给王金权,由王金权支付给李庆玉,王金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李庆玉与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将人工部分承包给了王金权。李庆玉死亡系因吊车操作失误造成的,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王洪伟辩称:王洪伟与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系受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是职务行为,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有施工资质,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已约定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问题由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全部责任。王洪伟与李庆玉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洪伟与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是代表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发生事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李庆玉未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安全防护设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超在操作时未尽到安全确认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谷树韦、李超共同辩称:王金权租赁谷树韦的吊车,每天1400元,事故发生时吊车在熄火静止状态,不清楚李庆玉是如何掉下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下午17时,李庆玉在长春市东岭北街碧泉山庄建筑工地工作时从7楼摔下死亡。田淑华系李庆玉妻子,李建明系李庆玉之子,均系农业人口。田淑华为办理李庆玉丧事共支付交通费833元、停尸费10760元。王金权支付尸检等费用共计6900元。另查明: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永吉街派出所于事故发生当日传唤了与李庆玉在同一工地工作的魏文永、郝东安、白喜民,以上三人均证明李庆玉系被李超驾驶的载有钢料的吊车刮落致死。再查明:发生事故的工程发包方系吉林省林业厅机关服务中心,该中心将碧泉山庄住宅楼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2#、4#、5#楼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了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伟代理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林业厅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9月15日,王洪伟将上述工程中的的彩钢盖工程转包给了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王金权。李庆玉受王金权雇佣在七楼顶部工作。造成事故的吊车所有人是谷树韦,李超是谷树韦雇佣的司机,王金权租赁该吊车,租金每日1400元。本院认为:李庆玉坠楼的主要原因系吊车司机李超在将钢料吊到楼顶后突然起钩所致,故李超应对李庆玉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但因谷树韦系李超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谷树韦应对李庆玉的死亡所致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李超因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谷树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金权系李庆玉的雇主,安全意识不强,对所雇佣人员安全管理不够,未给在楼顶作业的人员配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亦存在过错,应对李庆玉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金权,存在过错,依法应对王金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王洪伟和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田淑华、李建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李庆玉系农业人口,应按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田淑华、李建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按50000元予以保护为宜。关于田淑华、李建明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超在庭审中主张的“看见李庆玉暂停的手势我就熄火,李庆玉坠楼时吊车处于静止状态”一节,因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叙述的“钢料吊到房顶时,坠楼的工友喊了我一声,我没听清,然后楼下的工友告诉我起钩,等我回头时,那个工友就从楼上坠下来了,坠楼的工友给我指挥,(他)打手势了,做了一个手指向上的手势,意思是起钩”。李超的上述叙述相互矛盾,且与李庆玉一起工作的三个工友均证明是李超起钩造成的事故发生,故对李超的无责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树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淑华、李建明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停尸费10760元、交通费833元,共计225440.20元的60%,即135264.12元。二、被告谷树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淑华、李建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李超对被告谷树韦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淑华、李建明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停尸费10760元、交通费833元,共计225440.20元的40%,即90176.08元(应扣除王金权已支付的6900元)。五、被告王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淑华、李建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六、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金权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原告负担4108元,被告谷树韦负担3300元,被告王金权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