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小茶与潘宏坚、吕晓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茶,潘宏坚,吕晓丽,潘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周小茶。委托代理人:倪勇华。被告:潘宏坚。被告:吕晓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顺根。被告:潘俏飞。原告周小茶为与被告潘宏坚、吕晓丽、潘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同年11月28日,被告潘宏坚、吕晓丽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驳回被告潘宏坚、吕晓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因案情复杂,2015年2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经委托鉴定,于同年2月4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茶的委托代理人倪勇华,被告吕晓丽及被告潘宏坚、吕晓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顺根,被告潘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茶起诉称:第1、第2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3被告系朋友关系。第1被告通过第3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周小茶借款柒拾万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归还。并由第3被告提供担保,以金华市日鑫电子线材厂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虽经原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1.要求第1、第2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83300元(按月利率7‰从2013年3月24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要求第3被告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第1、第3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及抵押情况,并由第3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宏坚、吕晓丽答辩称:两被告不认识原告,案涉借条是伪造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有异议。被告潘宏坚、吕晓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俏飞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潘俏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涉案借条产生经过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借条产生的经过,及我为第1、第2被告借款的整个过程。经被告潘宏坚、吕晓丽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1份。经被告潘宏坚、吕晓丽申请,上述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马启鹏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第3被告无异议。第1、第2被告提出:对原告周小茶的身份有异议,无法确认;被告潘宏坚身份证上的住址不是现在的住址,对被告潘俏飞的身份证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第1、第2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查,第1、第2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第3被告无异议。第1、第2被告提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借条不是真实的,其中很多文字是第3被告自己添加的,根本证明不了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的以房子作抵押及款项打入第3被告账号,借条上的这些文字都是第3被告添加的,该内容都是第3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条无法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未得到第1、2被告相应的证实,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查,第1、第2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第3被告证据,原告有异议,提出:证据中的其他陈述属实,但第3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借款借期内的利息。第1、第2被告提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内容不是真实的,第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周小茶及其妹妹周金茶进行借款。第3被告描述的内容与第1被告、原告及其妹妹之间的相关借款过程,均不是真实的。对于其他的事实经过,也不真实。对于上述所有过程及所述的借款关系描述,我方需要向第1被告核对后,再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该情况说明,系第3被告与原告商讨后形成的材料,是1份单方陈述,故该份说明无法证明第3被告的证明目的。但第1、第2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查,原告异议成立;第1、第2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4.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机构证人证言,原告及第3被告均无异议,第1、第2被告提出:1.根据鉴定机构所描述情况,该借条在交付鉴定时,借条的关键部位已被粘贴在另外一张纸上,我方认为,借条上第1被告名字处是该借条的最关键部位,法院将该部位进行粘贴,该行为违反了鉴定规定,直接影响鉴定机构对该借条进行科学判断,故第1、2被告要求对粘贴部分进行还原,并要求重新鉴定。2.通过该鉴定报告可以看出,且鉴定人在出庭时也认可,第1被告的笔力是强于第3被告的,但该鉴定报告所附的图表全部都是第3被告的笔迹压痕,没有第1被告的背面压痕,我们认为不符合常理,对鉴定的科学性有异议。3.在我方申请的内容中有要求,我们要求的内容与最后的鉴定报告有所不同。综上,我们认为该鉴定的过程不符合相应规定,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第1、第2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查,第1、第2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第1被告与第2被告系夫妻关系,第1被告与第3被告系堂兄妹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潘宏坚通过被告潘俏飞介绍向原告借款,因当日原告未能筹到款项,故未能借成。同月10日,原告筹到款项人民币40万元,并承诺另30万元于同月12日筹好。被告潘俏飞遂在打电话征得潘宏坚同意,并由其授意下,将潘宏坚事先写好已放在潘俏飞处的“借条借款柒拾万元借款期限由”借条内容予以完善。除了借条上“今向周小茶、担保人潘俏飞”几个字是潘俏飞当着潘宏坚的面事先写成的,借条上完善的内容有: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归还、潘宏坚以金发佳苑高层商住楼1106室作抵押、2013年3月10日。至此,借条载明的内容:今向周小茶借款柒拾万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归还。潘宏坚以金发佳苑高层商住楼1106室作抵押。借条右下方借款人一栏由潘宏坚签名,担保人一栏由潘俏飞签名。潘俏飞将借条交给原告,原告也于当日将人民币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潘俏飞账户。同月11日,经过潘宏坚的授权,潘俏飞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洪钟账户,归还潘宏坚的债务。同月12日,原告要求潘俏飞提供公司担保,潘俏飞将此情况告知潘宏坚,并在上述借条上加上“并以金华市日鑫电子线材厂作抵押,地址为金东区金孝街道下于村林场”字样。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30万元转账汇入潘俏飞账户。潘俏飞同日将30万元转账汇入潘宏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2014年10月中旬左右,潘俏飞在原告的要求下,又在借条上加上“借款均汇入潘俏飞在农行的账号62×××11”字样。经本院委托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5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借条》中所有字迹(包括潘宏坚书写字迹)均系书写形成的原件,并非拼接复制形成。2.根据现有所送资料及技术手段,对鉴定事项中“该借条中所有文字的书写时间”尚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被告潘宏坚已支付文书司法鉴定费7600元,已支付出庭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作出书面说明,确认其自愿委托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倪勇华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周小茶与被告潘宏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凭。被告潘宏坚应按期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3月10日借条中约定了借期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月息4.67‰)计算。被告潘俏飞自愿对被告潘宏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1、第2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第1、第2被告抗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被告潘宏坚未曾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异议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宏坚、吕晓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周小茶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56295.56元(已算至2014年8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4.67‰计至本金还清日)。二、被告潘俏飞对被告潘宏坚应付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小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33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600元,出庭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0233元,由原告负担698元,三被告负担19535元(被告潘宏坚、吕晓丽已交8600元,尚欠1093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叶国望人民陪审员 傅延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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