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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吴某与叶某乙、叶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吴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17号原告:叶某甲,农民。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乙,农民。被告:叶某丙,农民。被告:叶某丁,农民。被告:叶某戊(曾用名叶金玉),农民。原告叶某甲、吴某诉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福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叶某乙、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丙、叶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吴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6个子女:长子叶某乙、次子叶金宽、三子叶某丁、长女叶某戊、二女叶某丙、三女叶某戊(曾用名叶金玉)。长女叶某戊、次子叶金宽已经去世。子女相继成家后,二原告一直跟随三子叶某丁生活。近年来二原告身体状况愈来愈差,需常年吃药控制病情,期间费用全部由三子叶某丁承担。吴某2015年2月8日突发脑血管出血伴随高血压、心脏病等病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000多元,经医保报销后二原告还需支付2140.44元。吴某出院后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全靠三子叶某丁照顾。期间除了二女叶某丙偶尔来看望照顾,其他子女既未来看望,也未付赡养费。三子叶某丁身体不好,家庭非常困难,享受低保待遇,面对二原告越来越大的经济支出,已经力不从心。为维护原告基本的生存生活条件,二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某2015年住院治疗未报销的医疗费2140.44元,四被告每人承担535元,二原告后期产生的医药费待实际产生后,未经报销部分由四被告共同承担;2、二原告要求住在被告叶某丁家,同意四被告轮流护理。如果四被告轮流照顾,不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如果四被告不轮流照顾,四被告需承担原告吴某每月护理费共1200元,每人300元;3、被告按安徽农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每人每月承担二原告生活费各100元,直至二原告去世;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乙辩称:我同意赡养,我一直给二原告口粮,我父亲能自理,还可以照顾我母亲,我们也有去照顾父母。我没有能力承担未报销的医药费,我的家庭很困难,我妻子患癌症,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二原告有低保、承包田、高龄补助在叶某丁处,这些应当是属于二原告的。被告叶某丁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家只3-4分承包田是我父母的。原告叶某甲、吴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天长市铜城镇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2、天长市民生工程城乡医疗救助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吴某2015年住院治疗未报销的医疗费为2140.44元。经庭审质证,叶某乙、叶某丁对叶某甲、吴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异议。被告叶某乙、叶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叶某丙、叶某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天长市铜城镇民政办公室调取了原告叶某甲、吴某的高龄津贴证明和农村低保证明各一份,向天长市铜城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调取了原告叶某甲、吴某的基础养老金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叶某乙、叶某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认可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6个子女:长子叶某乙、次子叶金宽、三子叶某丁、长女叶某戊、二女叶某丙、三女叶某戊(曾用名叶金玉)。长女叶某戊、次子叶金宽已经去世。子女相继成家后,二原告一直跟随三子叶某丁生活。长子叶某乙每年给二原告口粮。近年来二原告身体状况愈来愈差,需常年吃药控制病情。吴某2015年突发脑血管出血伴随高血压、心脏病等病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116.44元,经医保报销后二原告还需支付2140.44元。吴某出院后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另查明:二原告目前享有如下待遇:从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70元;每人每月各享受高龄津贴30元;夫妻二人2014年享受农村低保金4600元,2015年上半年低保金2640元(2015年上半年农村低保金已发放到位)。被告叶某乙的妻子患癌症,家庭困难。被告叶某丙身体一直不好,目前正在治疗。被告叶某丁患癌症,家庭困难,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失去劳动能力时子女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叶某甲、吴某目前已近90高龄,且原告吴某因病瘫痪在床需要人护理,作为子女理应尽到相应的赡养扶助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吴某要求四被告给付2015年住院治疗医保未报销的医疗费2140.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轮流护理或者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四被告家庭均比较困难,没有支付护理费的能力,本院认为让四被告轮流护理为宜。二原告从2015下半年起产生的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未经医保报销部分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对于二原告要求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目前享受农村低保、高龄津贴和基础养老金待遇,每人每月达320元金额,按照目前安徽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二原告享受的待遇已经基本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在2015年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2140.44元(医保未报销部分)由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平均承担,即四被告每人承担535.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从2015年下半年起,原告叶某甲、吴某因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医保未报销部分由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在费用产生后的一个月内平均给付。三、原告叶某甲、吴某随被告叶某丁居住生活。四、原告吴某由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从2015年8月份起分别按月轮流护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每人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