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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斌、向秀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斌。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秀珍。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谭整风。上诉人武斌、向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勒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谭整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娟、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6日,博勒公司(甲方)与武斌(乙方)、谭整风(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在甲方处购买“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11SY030103758)。买卖合同约定,“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总价13200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为410000元,其中包括代收杂费144600元(含履约保证金71000元)及首付利息1400元,提取设备时实际首付200000元,首付欠款210000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每月偿还17500元。下欠设备款1056000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每月偿还33264元。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设备所有权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锁机、停机、拖机和直接扣押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付款(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乙方累计三次逾期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收回所售机械,乙方应按占用工程机械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占用机械时间按乙方接收工程机械之日计算至甲方收回工程机械之日止,租金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日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违约金处理。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乙方不得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如乙方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可通过法律程序向甲方另行主张权利,否则甲方有权依本条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还对案件管辖等其他事宜进行约定。丙方为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对乙方的购机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武斌与谭整风分别作为购机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向秀珍作为机械设备买受人共有人书面承诺,自愿与买受人共同承担买受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博勒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签约当日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武斌,武斌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6日,武斌、向秀珍、博勒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311216000601)一份,武斌、向秀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借款960000元,博勒公司为担保人,对武斌、向秀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向武斌、向秀珍发放960000元贷款,每月还款为29780.47元,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分36期偿还。原审同时查明: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武斌、向秀珍向银行贷款1056000元,依据《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实际发放贷款960000元,差额96000元,双方约定按首付款计付。2、截止2014年2月28日,武斌除在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外,另支付首付不足分期款7期137500元,偿还银行按揭款8期231000元,以上武斌实际付款合计568500元;拖欠首付分期款5期168500元,拖欠银行按揭贷款14期423865.22元(该款已由博勒公司为武斌、向秀珍向银行垫付),以上拖欠款项共计592365.22元。3、博勒公司在银行结清武斌所欠贷款,2014年10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向博勒公司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通知武斌与银行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38311216000601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贷款已于2014年10月15日全部清还完毕。4、2013年9月11日,谭整风向恩施市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中心投诉,反映挖掘机发动机报废,商家拒绝维修,拒不处理。恩施市美泊莱汽车修理厂2013年10月22日“材料单”载明:武斌三一305挖机五十铃6HK1发动机总成1台、施救费、工时费、机油2桶,以上合计金额25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开出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三张(发票号:00577962、00577963、00577964),发票总金额250000元。5、依照目前挖掘机租赁市场行情,SY305型挖掘机月租金为38000元至45000元(不含油耗、转场费及驾驶员工资)。博勒公司按35000元/月的标准主张设备占用费840000元。6、2014年3月12日,博勒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武斌、向秀珍、谭整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7、因博勒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机器编号11SY030103758“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已由法院于2014年5月9日拖回、扣押,交由博勒公司保管。8、武斌与向秀珍系夫妻关系。博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博勒公司与武斌、谭整风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武斌、向秀珍返还给博勒公司机器编号11SY030103758的“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一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损失800000元,并支付设备占用费840000元、违约金198000元、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1848000元;3、谭整风对武斌、向秀珍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武斌、向秀珍、谭整风共同承担。原审认为,博勒公司与武斌、谭整风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博勒公司与武斌、向秀珍、谭整风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哪一方违约;二是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针对焦点一,确认违约主体。《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机器编号11SY030103758)总价1320000元,首付款为410000元,其中包括代收杂费144600元及首付利息1400元,提取设备时实际首付200000元,首付欠款210000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每月偿还17500元。《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约定“乙方累计三次逾期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收回所售机械,乙方应按占用工程机械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占用机械时间按乙方接收工程机械之日计算至甲方收回工程机械之日止,租金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日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签订后博勒公司向武斌交付了机械设备并得到武斌确认,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武斌除提取机械设备时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以及支付首付分期款7期后未再继续支付款项,截止博勒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3月13日止,仍下欠5期首付分期款未付,即已超过三期未支付首付分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武斌抗辩博勒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而违约在先的问题,本案已经查明,武斌支付的7期首付分期款为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1月止,之后未再继续支付,而其向恩施市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中心投诉博勒公司拒绝维修的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即武斌违约在先投诉在后。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已明确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设备所有权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锁机、停机、拖机或直接押设备,……”因此,博勒公司拒绝对武斌所购设备进行维修并停止对该设备售后服务的行为并不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针对焦点二,违约责任的承担。依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乙方累计三次逾期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收回所售机械,乙方应按占用工程机械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占用机械时间按乙方接收工程机械之日计算至甲方收回工程机械之日止,租金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日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武斌违约,其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关于博勒公司主张解除其于2012年2月6日与武斌、谭整风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武斌在履行买卖合同时累计逾期付款五次,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博勒公司主张解除其于2012年2月6日与武斌、谭整风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博勒公司主张武斌返还机器编号11SY030103758的“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是双方相互返还钱物,且依照买卖合同约定,武斌设备款未付清或逾期付款,该机械设备所有权属于博勒公司,现博勒公司主张武斌返还该机械设备,应予支持,但博勒公司应当退还武斌已支付的设备款。因在诉讼保全中已将机器编号11SY030103758的“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拖回扣押,并已交由博勒公司保管,故武斌无需返还该机械设备。3、关于博勒公司主张武斌支付机械使用费840000元的问题。因买卖合同解除,武斌应当向博勒公司支付设备占用费,参照目前“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市场租赁行情,每月38000元至45000元(不含油耗、转场费及驾驶员工资)标准,博勒公司按每月35000元标准计算的机械设备占用费,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博勒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拒绝向武斌提供维修,导致武斌所购买的机器设备无法使用,博勒公司向武斌主张2013年9月11日以后的机械设备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武斌应向博勒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机械设备占用费669667元(35000元/月÷30天×574天)。扣减博勒公司退还武斌已支付的设备款497500元(已支付设备款5685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71000元),武斌实际应当支付给博勒公司的机械设备占用费为172167元。4、关于博勒公司主张武斌支付违约金198000元的问题。武斌抗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且违约金与履约保证金为重复计收,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履约保证金,且武斌已按合同实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1000元,而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违约金处理。”因此,法院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实际按工程机械总价的10%计算,即武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32000元,而武斌已支付的保证金71000元应当从该违约金中予以扣减,即武斌应当向博勒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61000元。5、关于博勒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问题。依照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的“乙方累计两次逾期付款(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因武斌履约违约,其应当向博勒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博勒公司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6、关于向秀珍在本案中的责任。因其与武斌系夫妻关系,并作为机械设备买受人共有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签有书面承诺,自愿与买受人共同承担买受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故其应当与武斌共同承担武斌的上述给付义务。7、关于谭整风本案中的责任。因谭整风作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对武斌的购机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当对武斌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武斌提交的投诉记录单、修理厂材料单及发票证明其对机械设备维修、更换而博勒公司拒绝售后服务的事实,因武斌逾期付款违约在先,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博勒公司停止售后服务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武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因维修该机械设备所支出的费用250000元,应当由武斌自行承担。至于博勒公司提交《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其代武斌结清银行贷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审理。谭整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博勒公司与武斌、谭整风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武斌、向秀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勒公司支付违约金61000元、机械设备占用费17216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243167元。三、谭整风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博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32元,由博勒公司负担6432元,由武斌、向秀珍、谭整风共同负担20000元。武斌、向秀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武斌支付的7期首付分期款为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1月止,之后未再继续支付,而其向恩施市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中心投诉博勒公司拒绝维修的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即武斌违约在先投诉在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一直履行还款计划,直到被上诉人2013年9月拒绝维修设备,上诉人才停止付款,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原审认定“因维修该机械设备所支出的费用250000元,应当由武斌自行承担”错误。该机械设备在维修期内,维修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原审对违约金132000元认定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拒绝维修,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4、原审既支持违约金又支持占用费,使被上诉人双重受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审诉讼费比例分担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博勒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整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违约事实认定问题。武斌与博勒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总价1320000元,首付款为410000元,武斌提取设备时实际首付200000元,首付欠款210000元,武斌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应每月偿还博勒公司17500元。但武斌自2012年11月后未再向博勒公司偿还首付款。武斌、向秀珍上诉称在2013年8月还在履行还款是其偿还该挖掘机首付款之外的银行按揭贷款,且武斌、向秀珍亦未按月足额清偿银行贷款。故原审认定武斌违约在先投诉在后并无错误。2、关于维修费250000元。武斌与博勒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武斌不得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如武斌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可通过法律程序向博勒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否则博勒公司有权依本条的约定追究武斌的违约责任。故武斌、向秀珍以挖掘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武斌、向秀珍二审中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武斌、向秀珍可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就产品质量问题及250000元维修费的承担另行向博勒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在本案中直接认定维修费250000元应由武斌自行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该认定不当,并未导致裁判结果错误。3、关于违约金与占用费问题。武斌与博勒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和占用费,原审对约定的过高违约金已经进行了调整。武斌、向秀珍主张不支付违约金和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博勒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第二项是要求返还挖掘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通过诉讼保全已将该挖掘机交还给博勒公司,却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判项,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5、关于原审诉讼费分担比例问题。博勒公司原审诉请武斌、向秀珍返还机器编号11SY030103758的“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一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损失800000元,并支付设备占用费840000元、违约金198000元、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1848000元,原审虽仅判决武斌、向秀珍支付博勒公司243167元,但武斌、向秀珍应当返还挖掘机,且博勒公司已实际取回挖掘机,故原审诉讼费比例分担并未不当。综上,上诉人武斌、向秀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2元,由上诉人武斌、向秀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乾华代理审判员罗娟代理审判员王瑞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