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桂珍与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桂珍,杨某2,杨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杨某1,男,汉族,1925年4月26日出生,昆明宏延经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杨桂珍,女,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五华区羊仙坡北路华景苑*幢****号,与原告杨某1系父女关系,身份证号:5301021960********,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桂珍,女,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杨某2,女,汉族,1960年7月21日出生,昆明市调味品厂退休职工,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杨某3,男,汉族,1952年1月26日出生,云南省安装股份一公司职员,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杨某1、杨桂珍诉被告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桂珍、原告杨桂珍、被告杨某2、杨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桂珍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兄妹关系。原告杨某1与配偶付琼仙于××××年在昆明市五华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杨某3、长女杨某2及次女杨桂珍。配偶付琼仙生前留有存款8600元,捡废品收益3000元,原告杨某1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6000元,付琼仙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抚恤金9500元,付琼仙去世后表姐胡美化付给原告杨某1生活费,杨某1存款20133元于2013年12月21日已被被告取出,合计51233元整一直由被告领取和掌控。由于原告杨某1年迈并体弱多病,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三年了至今均由原告杨桂珍护理和照顾,均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1、判令原、被告按份继承付琼仙遗留现金存款的一半,即5800元遗产;2、判令继承昆明宏延经贸有限公司发放给杨某1的住房补贴款的一半,即3000元的遗产;3、判令继承丧葬费抚恤金9500元的遗产;4、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夫妻共有财产存款一半8800元给杨某1;5、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杨某1存款20133元;2013年12月21日已被被告杨某2领取;6、判令被告返还付琼仙去世后表姐胡美华付给原告杨某1生活费4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1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继承9552.2元丧葬抚恤费和6000元搬迁费。因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和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杨某1财产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本院向原告杨桂珍释明后,原告杨桂珍明确主张继承丧葬抚恤费、搬迁费以及现金存款,即第一、第二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杨某2答辩称:2006年发下来的搬迁费是我领的,2007年发的安葬费是我拿着,我不交给父亲是因为会被杨桂珍去找父亲要。上述两项费用支出一部分以后,最后剩下14600元,还在我手上。我不同意继承。我父亲不明真相,原告把父亲控制起来,不让我们去看望父亲,挑拨离间,说我们不去看望父亲。剩下的14600元还要作为以后费用的支付,我们不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针对原告杨桂珍主张的现金存款,我们不知道有这笔钱的存在。被告杨某3答辩称:搬迁费和抚恤费交给杨某2保管,父亲现在还活着,以后还需要这笔钱。如果父亲不在了还要用这笔钱办理后事。针对原告杨桂珍主张的现金存款,我们不知道这笔现金存款的存在。原告杨某1、杨桂珍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付琼仙于2007年3月30日去世。2、2015年4月18日、4月23日证明。证明亲属关系。3、住房搬迁情况说明。证明杨某2领取了杨某1单位补助的6000元。4、昆明调味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付琼仙住院期间8800元就不在了。5、杨某1存折明细。证明杨某22013年12月21日取走了20133元。6、银行提交的父亲的存款。证明20133元是父亲的存款,被告杨某2取走了。经质证,被告杨某2对原告杨某1、杨桂珍提交的所有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杨某3对原告杨某1、杨桂珍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杨某2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两份。证明2007年11月杨某2保管的杨某1现金为14600元,2008年12月14日杨桂珍取走1000元,还剩13600元;2014年1月2日杨桂珍取走3000元,现金还剩10600元。经质证,原告杨某1、杨桂珍、被告杨某3对被告杨某2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杨某3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杨桂珍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杨某2、杨某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杨某1、杨桂珍提交的证据5、6,经审查与本案所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杨某2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杨某1、杨桂珍及被告杨某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付琼仙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杨某3、杨某2及杨桂珍。杨某1系昆明琛达经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因当时杨某1居住的单位房子属于危房需要搬出,2006年10月13日昆明琛达经贸有限公司补偿给杨某16000元搬迁费,该费用由杨某2领取。2007年3月30日付琼仙死亡,杨某2领取了付琼仙丧葬抚恤费9552.2元。另查明,杨某1于2007年11月存款为14600元,2008年12月14日杨某2支付杨某11000元。2014年1月2日杨某1由杨桂珍接走,现金3000元、工资卡、医疗卡移交给杨桂珍。另外,庭审中被告杨某2陈述由其领取的搬迁费6000元在付琼仙去世前没有使用过,付琼仙去世后领取丧葬抚恤费并支出丧葬费后共计剩余14600元,2008年12月14日和2014年1月2日向杨某1交付4000元后现剩余10600元,对于所使用的费用并未区分是使用搬迁费还是丧葬抚恤费。对此杨桂珍不予认可,认为丧葬费仅支付7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桂珍主张继承付琼仙现金存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原告杨桂珍并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付琼仙存在现金存款的遗产,对此应由原告杨桂珍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对原告杨桂珍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1、杨桂珍主张继承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搬迁费6000元系被继承人付琼仙与原告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6000元搬迁费的二分之一属于原告杨某1所有,6000元搬迁费的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付琼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杨某1系被继承人付琼仙的配偶,杨某3、杨某2、杨桂珍系被继承人付琼仙的子女,均系付琼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付琼仙的遗产。被继承人付琼仙于2007年3月30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由原告杨某1、杨桂珍、被告杨某2、杨某3各继承750元搬迁费。同时,本院鉴于人民币6000元搬迁费由杨某2领取,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2向原告杨某1支付搬迁费3750元,向原告杨桂珍支付搬迁费750元,向被告杨某3支付搬迁费750元。关于原告杨某1、杨桂珍所主张继承抚恤费9552.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杨某1、杨桂珍所诉的丧葬抚恤费9552.2不是被继承人付琼仙的遗产,因此原告杨某1、杨桂珍无权要求继承。故原告杨某1、杨桂珍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1支付搬迁费人民币3750元,向原告杨桂珍支付搬迁费人民币750元,向被告杨某3支付搬迁费人民币75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1、杨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0元,由原告杨某1、杨桂珍承担人民币440元,由被告杨某2承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某3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云莉潘映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