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明成等与刘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强,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武,男。上诉人刘明成、杨世强、刘建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刘明成、杨世强、刘建强虽提起了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书面通知刘明成、杨世强、刘建强在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并告知其“逾期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上述情形,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刘明成、杨世强、刘建强的上诉,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明成、杨世强、刘建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守军审判员赵炬代理审判员潘海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