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牟来盛与骆大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来盛,骆大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52号原告牟来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本洪,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大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负责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来盛与被告骆大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娟、杨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来盛的委托代理人罗本洪、被告骆大炳、被告中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来盛诉称:2014年11月12日06时40分,被告骆大炳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EV2**摩托车从五桥往白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825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牟来盛撞倒,致原告牟来盛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骆大炳负全部责任,原告牟来盛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的医疗费15561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101317元、定残后护理费29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51553元,由被告中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骆大炳赔偿。被告骆大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未在人行横道走,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被告骆大炳不清楚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事故发生了,该赔的要赔,但要在能力范围和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骆大炳报警说的是事故发生在11月11日,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时间是11月12日,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对事故现场图、照片、调查笔录后按照交强险的限额进行赔偿。交强医疗费10000元,中保公司已垫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06时40分,被告骆大炳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EV2**摩托车从五桥往白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825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牟来盛撞倒,致原告牟来盛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1720141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骆大炳负全部责任,原告牟来盛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腔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擦挫伤,共用去医疗费173616.35元,其中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53616.35元,被告骆大炳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的伤残程度系4级、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系6级、左侧轻度面竣的伤残程度系10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系10级,后期行颅骨修补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因颅脑损伤后遗症需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8年。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的医疗费15561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101317元、定残后护理费29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51553元,由被告中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骆大炳赔偿。另查明,被告骆大炳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EV2**号摩托车在被告中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函、护理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1720141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骆大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牟来盛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大炳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骆大炳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EV2**号摩托车在被告中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出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292000元,原告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意见确认原告因颅脑外伤后遗留四肢瘫属需部分护理依赖范畴,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8年,其部分护理依赖费为116800元(80元/天×365天×8年×50%)。原告牟来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1317元(8332元/年×16年×76%),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牟来盛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受伤前有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住院医疗费173616.35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住院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72天)、护理依赖费11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6919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来盛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来盛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其余349193.35元,应由被告骆大炳赔偿给原告牟来盛,因原告牟来盛与被告骆大炳在庭审中达成赔偿协议,品除被告骆大炳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骆大炳还赔偿原告牟来盛250000元,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2500元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牟来盛自愿放弃剩余损失89193.35元,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来盛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二、由被告骆大炳赔偿原告牟来盛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250000元,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2500元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牟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原告牟来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杨小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