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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齐明立与牛豹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明立,牛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齐明立(曾用名齐明力),男,195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豹,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明立与被告牛豹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明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牛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牛豹在唐河县大河屯镇承包土地种植经济作物,2013年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458元工钱,被告拒不支付工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钱64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②凭条一张,及用工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6458元。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钱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牛豹对原告所举证①②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①为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为有效证据,对所举证②中的凭据被告予以认可,应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所陈述及有效证据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豹在河南省唐河县大河屯镇承包土地,种植经济作物烟叶,原告齐明立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各项费用共计6458元。另查明:李某为被告牛豹所聘请的管理人员,李某负责用工管理及费用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齐明立在被告牛豹处务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接受了该劳务成果,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458元,事实清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其它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齐明立支付劳务报酬6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进江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