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执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永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永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370号罪犯冯永旺,捕前职业农民,原,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以(2010)博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永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于2010年9月1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2013年7月29日获得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永旺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永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折合21分奖励分)。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累计奖励分达124.46分。另查明,该犯至今未履行原判判令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4450.4元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永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本院综合考虑该犯改造表现事实、履行原判民事赔偿刑义务的态度及其原判罪行危害性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永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银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