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甲于同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同年7月8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祥瑞旅店008房间,因在003房间看望朋友的被害人王某甲(男,15岁)等人大声说话而心生不满,遂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刘某某持剪子将王某甲的额部扎伤,造成王某甲头面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损伤的后果。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额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伤后治疗60日医疗终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不是故意扎伤王某甲的。当时对方有四个人在打刘某某,王某甲用砖头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刘某某在看不清的情况下将王某甲扎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祥瑞旅店008房间,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男,15岁)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刘某某持剪子将王某甲的额部扎伤,王某甲用砖头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刘某某造成王某甲头面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损伤的后果。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额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伤后治疗60日医疗终结。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刘某某、被害人王某甲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对刘某某、王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祥瑞旅店,他在与梁某某吵吵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用剪刀扎他的头部;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他是祥瑞旅店的老板,2015年1月15日下午2时至3时期间,有四个十六、七岁的年轻人与梁某某在003号房间发生争吵。因为声音很大,影响了008号房间的刘某某,后他们双方对骂起来。我把那些年轻人推出去,不让刘某某出去。过一会刘某某从旅店冲出去和对方打在一起,我看刘某某的脑袋出血了,对方一个高个的人脑袋出血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他在2015年1月15日与王某甲去祥瑞旅店找梁某某。王某甲与梁某某吵吵起来,刘某某出来骂他们,说他们说话声音大,他们也骂刘某某。后来刘某某从旅店冲出来,用剪子扎了王某甲头部一下,王某甲用砖头砸了刘某某的头部;5、证人苗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一致;6、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5日在祥瑞旅店旅店门口,老板李某某与四个人吵吵,不让他们进旅店。他过去劝,结果与他们发生厮打。他跑到商场后院捡了一把剪子又回来了,他们将他打倒后,他顺势将剪子刺到一个人的头部;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额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伤后治疗60日医疗终结。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质证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1、3、6、7均无异议。对证据2、4、5有异议,认为王某甲没有说真话,王某乙与苗某某与王某甲是朋友关系,所作证言与王某甲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4、5,虽然内容基本一致,且证实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有一定的差异,但结合本案的证据3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对王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王某甲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3、持械致王某甲重伤,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庆光审 判 员  刘德明人民陪审员  侯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玥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