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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文山与黄宝顺、杨国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山,黄宝顺,杨国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山,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顺,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孙丹淮,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田,男,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王文山因与被上诉人黄宝顺、杨国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民初字第8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民,被上诉人黄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国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文山原审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经案外人李德方所在的村委会会计及同村村民的见证下,与案外人李德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14年起到2023年,承包金104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春天,在原告春耕时,被告黄宝顺带领一群人到地里阻止原告耕种又将原告播种完毕已经长出的玉米苗全部铲除。因毁翻原告所耕种的禾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黄宝顺原审辩称:原告的请求停止侵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宝顺经营争议的土地,是黄宝顺从案外人李德方及其妻子姜玉英、儿子李兴学一家三人承包的,承包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9月20日,承包期限五年,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1日,承包金60000元,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该合同经村委会的大青咀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站盖章备案。因此黄宝顺依据承包合同经营争议土地符合法律规定,黄宝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亦无法律依据。原告无论是出庭证人所证实的情况,还是提供的照片,均不能证实系争议的地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系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均持有与案外人李德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重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国田原审辩称:我是从黄宝顺那窜的3亩土地用于种瓜,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20日,被告黄宝顺与李德方、姜玉英、李兴学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租期为5年,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租金6万元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约定了其它权利和义务关系。2013年12月9日,原告王文山与案外人李德方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为1.6垧,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4年开始至2023年底止,承包费104000.00元。2014年春,因原告王文山与被告黄宝顺耕种该土地产生纠纷,黄宝顺以王文山阻止其经营案外人李德方的土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黄宝顺用案外人李德方家的土地3亩窜给被告杨国田种瓜,双方争议的土地由黄宝顺经营管理,并将农作物收回,现李德方一家三口不知去向。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德方以户主的身份与原告王文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合法,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黄宝顺于2013年9月20日与李德方及其妻子姜玉英、儿子李兴学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对土地面积、承包期限、承包金数额及给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均做了明确约定,并经过案外人所在村委会加盖公章,其内容合法,且系黄宝顺与李德方、姜玉英、李兴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该协议有效。现案外人李德方一家三口不知去向,无法表明其是否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王文山或黄宝顺,因此原告王文山要求黄宝顺、杨国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王文山主张赔偿4万元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均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文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黄宝顺与李德方签订的协议系担保合同,双方并不具有土地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黄宝顺在2014年春天与王文山沟通该地块事宜时,将其与李德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了一份交给王文山,其中夹着一份欠条,欠条出具时间与协议书签订时间一致,都是2013年9月20日,借款金额也是6万元,并约定了2013年11月20日还款。黄宝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其次,黄宝顺持有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款与其他条款存在矛盾之处,足以证明该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借款合同的担保。正常情况下,黄宝顺租赁李德方的土地,应当黄宝顺给李德方款项6万元,但反倒是李德方以玉米抵押,并且不得动用该玉米。说明其土地租赁是假,以土地租赁作为欠款的担保是真。另外,黄宝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担保事实。黄宝顺当庭陈述:李德方欠款是在2012年的欠款,2013年9月20日,李德方上午将欠款还清,黄宝顺当时听说李德方往外租地,下午又签订了租地合同,并且钱款即时给付。而当天出具的欠条反映出李德方当天是借款非还款,而且在尚欠黄宝顺6万元的情况下,黄宝顺称土地租金即时给付是不可能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黄宝顺持有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一证据明显存在伪造,该协议书上村委会印章是王文山提起诉讼后加盖的。黄宝顺在2014年春天曾与王文山沟通该地块事宜,给王文山出具过其与李德方签订的合同,并且黄宝顺曾起诉王文山排除妨害,期间黄宝顺向王文山和法院均出具过该协议,均无村委会印章,印章是在王文山起诉后后补的,黄宝顺当庭承认该事实。因黄宝顺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原审法院对于这种行为并未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依法确认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涉及两份土地租赁协议,这两份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均为案外人李德方。王文山认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案外人李德方到庭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这两份协议到底哪一份是李德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原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职权追加应参加庭审的第三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属于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两份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并且认定王文山耕种地块被毁证据不足,明显有失公允。2014年春天,王文山依据合同在先对该地块进行耕种,地块所在村的村民尽人皆知。王文山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照片足以证明王文山对该地块进行了耕种,并被黄宝顺铲除,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错误的认定证据。另外,王文山与李德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在后,足以证明李德方与黄宝顺签订的合同已经不具有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没有找到李德方到庭的情况下作出认定明显不当。综上,黄宝顺与李德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名为土地租赁,实为借款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黄宝顺无权在王文山已经耕种的李德方的土地上再行毁苗耕种,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王文山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将其占有的李德方的耕地归还王文山,并由王文山耕种。故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王文山的合法权益。黄宝顺二审答辩称:王文山主张黄宝顺与李德方签订的协议系担保合同的观点错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签字生效,至于村委会的印章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并生效,不存在证据伪造的问题。王文山起诉理由是排除妨害,并不对李德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李德方不到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不是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王文山向德惠市公安局报案,已被公安局以诈骗罪立案。王文山与李德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王文山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德方返还104000元,而不能要求履行其与李德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国田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王文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王文山于2013年12月9日与李德方签订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李德方的妻子姜玉英亲笔书写的垄数和位置的一张纸,证明:姜玉英指明2013年12月9日签订合同的土地的垄数和位置。黄宝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李德方为了诈骗王文山签订的,不具有租赁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庭审中,黄宝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网上在逃人员登记表(未加盖公安部门的公章),证明:2014年3月21日,王文山向德惠市公安局以李德方诈骗罪报案,德惠市公安局已经收案,王文山与李德方形成诈骗关系,合同不能履行。证据2、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9月20日李德方与黄宝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王文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章有怀疑,但是不申请司法鉴定。证据2形成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本案一审是2014年开庭,不是新证据,这是介绍信不是证明,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介绍信是开给谁的没有抬头。证明不了9月20日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文山与黄宝顺分别持有一份相同标的物的土地租赁合同。现在该块土地由黄宝顺实际耕种,王文山认为黄宝顺持有的土地租赁合同并非黄宝顺与李德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应为借款担保合同,但是王文山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其所有理由均为推论,且仅凭黄宝顺手中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并不足以认定全部合同为借款抵押合同,黄宝顺在庭审中对于其与李德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的陈述一致与否不能推定其手中所持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借款担保合同。在二人均持有土地租赁合同均尚未实际耕种的情况下,享有的权利仅为债权,即均对合同的相对方李德方享有合同权利,现在王文山并未实际耕种土地,其依据其对于李德方的合同权利请求同样享有合同权利并且实际耕种土地的黄宝顺排除妨害,于法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李德方为一方当事人的问题,因为本案系王文山提起的请求排除妨害的纠纷,追加其合同相对方李德方并非必要,王文山应自行对李德方提起诉讼,请求李德方履行合同,或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主张相应的权利。王文山欲以本案诉讼主张黄宝顺并无真实的土地租赁权利,但是却并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否定黄宝顺持有合同中的土地租赁权利,因此王文山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文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