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XX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智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峙、周围,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智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衡阳市华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在《衡阳晚报》上发布拍卖公告,拍卖衡阳市蒸湘区雁城路110号新恒泰置业广场C栋304、305、404、405、704、705、804、805八套住房,并于2008年10月8日在衡阳市西湖饭店2栋3楼会议室进行现场拍卖。原告当场竞得衡阳市蒸湘区雁城路110号新恒泰置业广场C栋705、804、805三套住房,竞拍结果经衡阳市石鼓区公证处公证。原告虽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被告从2012年1月份至今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衡阳市蒸湘区雁城路110号新恒泰置业广场C栋805房(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909**号)。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要求其搬出该房屋,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搬离衡阳市蒸湘区雁城路110号新恒泰置业广场C栋805房;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侵占原告房屋导致的原告租金损失23400元(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该地段租金600元/���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综合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竞拍广告、拍卖工作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系通过合法拍卖途径,取得新恒泰置业广场C栋805室房屋所有权;3、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系位于新恒泰置业广场C栋805室(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909**号)房屋所有权人;4、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房屋自2012年1月30日起被被告侵占使用,按同路段房屋租金600元每月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遭受损失共计234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没有列明房屋的具体位置,且房屋租金有被改动的痕迹,希望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对于原告通过公开拍卖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无异议,但被告并非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与衡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证,被告并非故意侵占原告房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案外人陆魁花与衡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以证明案外人陆魁花已向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3、身份证及结婚证。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与案外人陆魁花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案外人陆魁花(在其与被告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3月16日与衡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这一事实,对于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案外人陆魁花(系被告谢某某妻子)与衡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衡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雁城路110号新恒泰置业广场C栋805房出售给陆魁花,陆魁花向其支付购房款107000元。同日,陆魁花已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衡阳市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22日,衡阳市华信拍卖有限公司受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委托在《衡阳晚报》上发布拍卖公告:于2008年10月8日在衡阳市西湖饭店2栋3楼会议室进行现场公开拍卖衡阳市蒸湘区雁城路110号新恒泰置业广场C栋304、305、404、405、704、705、804、805八套住房。2008年10月8日,原告当场竞得衡阳市蒸湘区雁城路110号新恒泰置业广场C栋805房并签订成交确认书,上述竞拍结果已经衡阳市石鼓区公证处公证。2014年1月28日,原告为上述C栋805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909**号)。另查明,被告谢某某自2005���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C栋805房屋内。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衡阳市蒸湘区雁城路110号新恒泰置业广场C栋805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公开拍卖获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后已经通知被告谢某某搬离上述房屋,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系恶意侵占本案诉争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侵占原告房屋导致的原告租金损失23400元(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该地段租金6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离衡阳市蒸湘区雁城路110号新恒泰置业广场C栋805房屋;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88元,被告谢某某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陈彬彬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