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邹德明、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与被告邹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明,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邹德明。原告邹某甲。原告邹某乙。原告邹某丙。原告邹某丁。委托代理人邹德明。原告邹某戊。被告邹某己。原告邹德明、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与被告邹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明、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戊、被告邹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原告及被告是邹积文、于秀卿的子女,邹积文和于秀卿分别于1999年、2011年去世。邹积文、于秀卿生前有1.2亩地,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崮山中村,东邻田间路,南邻田间路,西邻田间路,北邻邹积锦。该土地由原告邹德明和原告邹某戊两次在该地的三面开荒,面积增至2.45亩土地,土地上全部是由原告邹德明种植的无花果树。现村里进行征地补偿,每亩地一次性补偿青苗款49800元,每年每亩地补偿占地款1000元。原告诉请析产分割诉争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款共约12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其父母邹积文、于秀卿是一个家庭户,分地的时候都分在一起,并且地上的无花果树都是被告于2013年栽种的,被告认为补偿款应该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六原告及被告是邹积文、于秀卿的子女,邹积文和于秀卿分别于1999年、2011年去世。1999年以被告邹某己为户主,以原被告父母及被告邹某己之子邹祥为家庭户,承包诉争土地。先后由原告邹某戊和邹德明种植并开荒,现实际测量为2.45亩。2010年原告邹德明在该土地上种植无花果,现该土地由被告邹某己管理使用。另查明诉争土地现并无征用的事实发生。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村委种植奖励补助公示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无花果树,但补偿并未实际发生,该承包地是以被告邹某己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不适用继承。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补偿款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保全费10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