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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施文理减刑案上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文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188号罪犯施文理,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直属军事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军宁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文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被告人施文理挪用公款购置的鹰潭市东湖花园6幢41号门面房一套发还原单位,剥夺被告人施文理四级士官军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09年1月15日以(2009)泉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3月28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18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7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福建省泉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监检察室代理检察员陈文墙、陈烨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林凡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施文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文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22分,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达标分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施文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文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