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华利、冯宝玲等与朱华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华荣,朱华利,冯宝玲,朱华贞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荣。委托代理人:李孔奎,临邑县东城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宝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贞。委托代理人:吴甫佳,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华荣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华利、朱华贞与被告朱华荣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朱华利与冯宝玲系夫妻关系。朱华利、朱华贞及朱华荣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林子镇朱家村。1992年2月份,临邑县土地管理局向朱华利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临政集建(91)字第037421号,使用证表明,土地使用者为朱华利,地址为林子镇朱家村,地号为09-21-059,土地类别为住宅,使用面积为235.3平米,东至朱华贞,西至空闲,南至朱华德,北至坑塘(现为街道)。1992年2月临邑县土地管理局向朱华贞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临政集建(91)字第037420号,使用证表明,土地使用者为朱华贞,地址为林子镇朱家村,地号为09-21-058,土地类别为住宅,使用面积为202.4平米,东至街道,西至朱华利,南至朱华德,北至坑塘(现为街道)。2010年被告朱华荣在上述两处宅基地上建设猪舍。2014因上述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以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用益物权。本案中的原告为主张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虽认为该证无法证明原告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涉案的两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在该两处宅基地上建设猪舍的行为属侵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原告就赔偿经济损失方面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上所修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朱华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争议之地及地上建筑物之权属,实际为上诉人及父母所有和使用。原审违背历史事实,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华利、朱华贞为同胞兄弟关系。双方争议之地,由上诉人自幼与父母在此居住至2002年。2002年虽搬出,但仍由上诉人使用。1980年,上诉人之父在此地建土坯房三间,1995年上诉人又帮助其父增建两间,共有土坯房五间。2002年因此地所建房屋属危房,上诉人才将父母搬至另处住宅居住。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朱华利和冯宝玲在东北吉林,朱华贞去理合孙镇村上门当了养老女婿,该地真正占有使用以及房屋建造者一直是上诉人和父母。2009年父亲去世,母亲2014年去世,从未听说父母将双方争议土地分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父母在世时将该处宅基分给了他们,即无有分家的协议,又没有父母的遗嘱,更没有关部门的公证材料,原审判决将此地判归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历史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根据1991年2月临邑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所谓土地使用证证明二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权利,不能与实际物权相对抗,且原告的证据已失去效力。具体理由,一是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采取登记要件名义,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仅仅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不可推翻。人民法院审理不动产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切实查明该不动产的实际物权人(包括用益物权)。正如前所述,该争议土地系父母在世时与上诉人居住生活的地方,当时二被上诉人一个在东北,一个在外乡,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1991年2月办理该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尚不满18周岁,村委会及父母才将其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名下,具有随意性。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出具了村委会及部分群众出具的证言也可以证实,所以说该土地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也不影响上诉人对该土地实际享有的权利。二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土地证,早已失去效力。2012年3月10日临邑县政府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通告要求,所有农村土地均进行新的确权登记,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新的确权登记后,临邑县辖区的所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一律作废。原审判决出自于2015年,故二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没有任何效力。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真正不动产权利人,不顾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仅凭没有效力的土地证判决上诉人侵权,是一个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请求权利,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自权利受侵害或争议发生二年内提出。而该土地,上诉人自上世纪80年代与其父一直居住至2002年,2002年后上诉人仍使用该地。2010年建猪舍等建筑物时,被上诉人不但明知,而且非常赞同。正是取得了他们的赞同和支持,并且在他们的帮助下,上诉人花费近十万元的投资,才于2010年建起了该地上的猪舍和其他建筑物。当时建房时兄弟仨齐心协力,被上诉人帮工帮料,全村人有目共睹。现被上诉人为争得一己私利,不顾亲情,反目为仇,将同胞兄弟告上法庭,实令人费解。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将本属于上诉人及父母长期居住使用之地判归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蒙受不白之冤和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华利、冯宝玲、朱华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系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父亲在世时原有两块宅基地,当时村中尚未规化。其中一块土地,即该案中土地一分为二,分别分给了朱华利、朱华贞兄弟二人,另外块土地分给了朱华荣,现由朱华荣使用。1989年朱华利在父亲分给的宅基地上建土坯北屋五间,朱华贞建偏房两间。1991年临邑县土管局分别颁发给二人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上诉人1995年尚在东北打工,不可能参加房屋的修建,纯属无稽之谈,且其并未与父母同住,与父母同住的系其子。二、被上诉人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一是,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该集体组织土地享有使用权。该宅基地系朱家村农村集体土地,被上诉人系该村村民,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理上,其都享有村民资格,都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并且1991年经过临邑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确权登记、依法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而且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拥有建筑物(土坯屋五间、偏房两间,被上诉人建的土炕现在尚在)。上诉人将该房屋推到,建造猪舍,实为一种侵权行为,其猪舍更是侵权非法建筑,何谈不动产物权。二是,上诉人本身在该村拥有自己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该村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上诉人已经拥有自己的宅基地,其又在别人的宅基地上建猪舍,其行为不仅是多拿多占,更是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三是2012年临邑县对农村土地的确权公告,是对没有登记的农村土地进行查漏补缺,并没有对之前的登记否定,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三、一审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进行之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并且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回家时发现的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后随即提起了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朱华荣提交临邑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10日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通告,用以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间为在通告发布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确权登记后,临邑县辖区内的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一律作废。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提供《临邑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称该方案只是对原进行登记的土地进行查漏补缺,并没有否定以前的土地登记证书。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在涉案宅基上建设猪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朱华利、朱华贞于1991年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虽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撤销,其提供的临邑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10日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通告,其内容也仅表示在本次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后原证书作废。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变更没有重新确权登记,故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合法取得宅基地上修猪舍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知情并同意其修建猪舍,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物权保护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权利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朱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