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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金蓓芳与金蓓凤、金蓓英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蓓芳。委托代理人XX忠,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蓓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蓓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蓓玲。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力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银梅。上诉人金蓓芳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江宁路房屋”)原系金福生承租的公房。2007年7月10日,金福生委托金蓓芳办理江宁路房屋的置换手续,后金蓓芳作为金福生的代理人与案外人杭功昌、上海静安置业江宁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置换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协议书。同年7月12日,江宁置换公司代理金福生、杭功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金福生将房屋卖给杭功昌、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5,000元等。后杭功昌分期向金蓓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杭功昌。2007年11月,金福生与金蓓芳共同买得本市张堰镇牡丹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牡丹新村房屋”),房款94,138.80元,相关税费1,492.08元,共计95,630.88元,该房于2008年1月核准登记在金福生与金蓓芳名下。2009年4月,金福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蓓芳支付江宁路房屋转让款,同年11月,金福生申请撤回起诉获准。该案审理中,金蓓芳申请对金福生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金福生无精神病,对该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鉴定报告中检查所见记载:“问其江宁路房子之事,称‘金蓓芳是老三,没有丈夫,看她苦恼,但她做出的事不好,讲帮我把房子卖掉,又不照顾我,还讲丧良心话,讲我没几个月要死了。’问其是否讲过要把房子送给她,称:‘没有。’问其有何要求,称:‘我不是养她一个,还有几个女儿,伊做事太绝,我要伊把卖掉房子钱还给我,约23万元,另外还有两张银行卡,也有好几万元钱。’问其打官司之事,称:‘是靠小女儿帮我打的,是我的意思’”。2010年,金福生以金蓓芳冒用金福生、金蓓玲的名义将江宁路房屋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杭功昌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金蓓芳,要求判令金蓓芳、杭功昌及江宁置换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的江宁路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无效,杭功昌迁出该房屋。该院经审理,以(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对金福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嗣后,金福生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金蓓芳,要求金蓓芳支付江宁路房屋使用权转让款207,184.56元(已扣除金福生应付的牡丹新村房屋二分之一的购房款,即47,815.44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以(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嗣后,金蓓芳以原审法院未能有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未能公告送达,致使金蓓芳未能行使诉讼权利为由,对该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违法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该案承办人于2011年7月前往上海闵行区莘庄镇敬老院与金福生进行谈话,谈话笔录记载,曾询问金福生的主治医生凌媛,凌媛认为金福生神智清楚,可对其进行相关询问;承办人问金福生是否委托过金蓓凤(该案中系金福生委托代理人)起诉金蓓芳,金福生表示没有委托过金蓓凤;承办人出示再审时金蓓凤提供的委托书,金福生阅看后表示手印不是其按的,印章其从没用过;承办人出示一审中的民事起诉状,问金福生签名是否其所签,金福生表示不是其签的,其签名不是这样;承办人问金福生是否问别人借过钱,金福生表示从来没问别人借过钱。2011年7月18日,上海闵行区莘庄镇敬老院开具病史证明,证明金福生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等,神清,对答切题,一般情况尚可。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中,该院承办人于2011年11月再次前往上海闵行区莘庄镇敬老院与金福生进行谈话,谈话笔录中,金福生先表示:房子被金蓓英卖掉,卖掉房子没有拿到钱,没有问其要过钱,没有打过官司,是她们自己在打官司,父亲跟女儿打官司难为情的,没有叫他人代其打官司,起诉状上手印不是其敲的;问其一审起诉状是否为其本人签名,金福生摇头;后金福生又表示江宁路房屋被金蓓凤、金蓓玲卖掉,不是金蓓芳,卖房款不想问她们要回来,律师委托书上手印好像是其按的,为了卖房子的事情不想打官司;承办人再次询问金福生是哪个女儿把房子卖掉的,金福生表示是金蓓英、金蓓玲、金蓓凤,承办人询问是否是金蓓芳,金福生表示不是;承办人再次询问,为房款是否要跟女儿打官司把钱要回来,金福生表示现在她们拿得出就要回来,拿不出就算了,不想跟她们打官司;承办人再次询问是否不管谁拿的钱都不想跟她打官司,金福生表示叫她把钱拿出来算了,承办人询问叫谁把钱拿出来,金福生表示是金蓓芳,不想跟她打官司,不要请律师,叫卖房子的人承认错误,钱拿出来就行了,官司不要打的,何人拿了钱不知道;承办人归纳金福生的意见为女儿卖掉房子是不对,只要把钱拿出来就行了,父亲同女儿打官司是难为情的,不要打官司,官司是她们打的,律师也不要请了,询问金福生是否为该意见,金福生表示是的,其没有打官司。重审过程中,金福生于2012年2月21日死亡,2012年3月5日该案裁定终结诉讼。2014年,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金福生生前曾立下自书遗嘱,写明金福生所有财产均由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继承为由,要求继承金福生名下的牡丹新村房屋份额。该院经审理查明金福生于2009年2月17日立下自书遗嘱,写明金福生百年之后的所有财产(包括房屋、存款和债权)由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继承。该案审理中金蓓芳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该院释明的时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4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对牡丹新村房屋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金蓓芳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金蓓英代表金蓓凤、金蓓玲以EMS邮政特快专递致函金蓓芳,言明根据金福生生前自书遗嘱,207,184.56元的债权应由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继承,要求金蓓芳与其联系协商。2014年4月,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金蓓芳将江宁路房屋出售后相关房款未交付金福生,金福生生前曾多次催讨。现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基于金福生继承人的身份向金蓓芳主张上述债权,故请求判令金蓓芳返还207,284.5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以金福生自书遗嘱写明金福生的所有财产包括债权均由三人继承为由要求金蓓芳支付扣除牡丹新村房屋购房款后的江宁路房屋转让款。金蓓芳则认为金福生生前并无起诉金蓓芳主张该债权的意思表示,且所得房款均已用于与金福生共同生活开销。首先,关于金福生是否有主张该债权的意思表示,2009年金福生向法院起诉金蓓芳时,经司法鉴定对该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确表示要求金蓓芳支付江宁路房屋转让款;2010年金福生再次向法院起诉金蓓芳要求支付江宁路房屋转让款,该案再审过程中,承办人于2011年7月向金福生所做的笔录中金福生表示并未委托金蓓凤起诉金蓓芳,诉状上签名并非其所签,该案发回重审后,重审过程中,承办人于2011年11月向金福生所做的笔录中,在问及房屋由谁出售时,金福生多次回答均不一致,其虽表示不想打官司,但最终表示,要卖掉房屋的人把钱拿出来就算了。纵观金福生本人意思表示,其虽曾表示不想打官司,但并未表示放弃主张江宁路房屋转让款,在最后一份谈话笔录中也明确要求卖掉房子的人把钱拿出来,虽不排除金福生在2009年之后身体及精神状况发生变化,但从其意思表示来看,并未明确放弃主张该债权。其次,关于金福生自书遗嘱的有效性,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遗嘱,金福生的债权由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继承,三人据此可向金蓓芳主张金福生委托金蓓芳出售江宁路房屋由金蓓芳代为收取的房屋转让款。金蓓芳辩称所得房款已用于与金福生共同生活开销,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于2014年2月18日向金蓓芳表示主张该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现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扣除金福生应承担的牡丹新村房屋的二分之一的购房款即47,815.44元后,要求金蓓芳支付本市江宁路房屋转让款207,184.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金蓓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使用权转让款207,184.56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蓓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金蓓芳对金福生的遗嘱笔迹仔细辨认,认为非金福生本人亲笔,与金蓓英笔迹有诸多相似之处,原审法院基于该遗嘱作出的判决,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蓓英、金蓓玲共同辩称:遗嘱系金福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效性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金蓓芳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无相应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蓓凤未应诉。原审第三人金银梅书面述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金蓓芳申请对金福生遗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表示遗嘱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金蓓芳在本案中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金福生的自书遗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金蓓芳对此持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在该案中提出相应主张,故本院对金蓓芳在本案审理中对金福生遗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金蓓芳对金福生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金蓓芳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鉴此,金蓓凤、金蓓玲、金蓓英有权基于金福生继承人的身份向金蓓芳主张相应债权。此外,根据前案相关调查笔录的记录,金福生在表达相关意见时虽出现前后矛盾等状况,但未明确作出放弃主张江宁路房屋债权的意思表示,而根据相关查明的事实及金蓓芳的自述,其也确实未将相应房款给付金福生。至于金蓓芳所主张的相应款项已用于金福生的共同生活开销,金蓓芳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及相应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7.76元,由上诉人金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徐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