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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竹玉与瞿云祥、李洁、李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玉,女,彝族。诉讼代理人王志,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云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萍,女。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竹玉因与被上诉人瞿云祥、李洁、李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竹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35150.5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21时10分许,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金马村村内道路,被告瞿云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洁的云AJ17**号车辆与原告李竹玉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竹玉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瞿云祥未保护现场,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被告瞿云祥为逃避法律追究隐瞒其驾驶肇事的事实,次日被告瞿云祥才承认其驾驶肇事的事实。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云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竹玉无责任。原告李竹玉受伤后被送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重度多发性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胃穿孔、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心肌损伤、右耻骨下支、右髋曰骨折、腰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腰大肌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局限性腹膜炎;3、胸腔积液;4、腹腔积液;5、肺部感染;6、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7、代谢性酸中毒。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支持……”。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竹玉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经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原告李竹玉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建议休息半年。经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高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李竹玉系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高坡社区金马村小组村民,但因建设铁路其土地于2005年被征用占完,现无耕种土地。被告李洁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系被告李丽萍的饭店在使用,被告李丽萍雇佣被告瞿云祥在教练场地上开洒水车,被告李丽萍与被告李洁系母女关系。事发当天的下午,被告瞿云祥向被告李丽萍借用该车辆使用,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于原告李竹玉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96922.95元(包括了被告李洁垫付的住院费40000元),根据原告李竹玉提交的票据并扣除不予采纳的2张药品小单后,支持96308.85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李竹玉提交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3、护理费31500元,因并未采纳原告李竹玉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且原告李竹玉主张的210天并无相应的依据,根据原告李竹玉的伤情,支持9440元(以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18天×80元/天计);4、误工费15400元,因并未采纳原告李竹玉的收入证明,但根据其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产生误工损失是情理之中,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的证据并未被采信,原告不能证实其有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6300元,原告李竹玉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是情理之中,支持2700元(以30元/天×出院后90天计);7、残疾赔偿金153357.60元,原告李竹玉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提交,但其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是情理之中,认定2G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竹玉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支持5000元。综上,对原告李竹玉的诉请支持285606.45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瞿云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竹玉无责任,故应当由被告瞿云祥对原告李竹玉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洁作为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由被告李洁在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内赔偿原告李竹玉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李洁已支付的40000元后,还应当赔偿80000元,且应当由被告李洁与被告瞿云祥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不在交强险内的损失165606.45元,应当由本次事故的责任人被告瞿云祥承担,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无证据证实被告瞿云祥驾驶车辆时系执行雇佣行为,但被告李丽萍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其负有对车辆及对借用人相应的提示及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李丽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由被告李丽萍承担原告李竹玉交强险不足损失的20%即33121.29元,由被告瞿云祥承担原告李竹玉交强险不足损失的80%即132485.16元;虽被告李洁与被告瞿云祥签订有书面保证,但该保证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李洁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对被告瞿云祥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洁、被告瞿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竹玉损失80000元;二、由被告瞿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竹玉损失132485.16元;三、由被告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竹玉损失33121.29元;四、驳回原告李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玉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1076.4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瞿云祥向被上诉人李丽萍借用与事实不符,该车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瞿云祥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2、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瞿云祥系在被上诉人李丽萍经营的饭店饮酒后,酒驾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事实;3、关于赔偿费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于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应予支持;4、本案被上诉人李洁、李丽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让未购买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另,被上诉人李丽萍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瞿云祥在职务驾驶行为中的肇事,应承担完全的连带赔偿责任,故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瞿云祥答辩称:其是帮被上诉人李丽萍打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洁、李丽萍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李竹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丽萍雇用被上诉人瞿云祥开洒水车与事实不符,是被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李丽萍,且事发当日被上诉人瞿云祥并没有借用车辆,而是基于职务行为使用车辆,被上诉人瞿云祥的工作并不局限于开洒水车,具体工作都是听从被上诉人李丽萍安排;另,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本案事故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瞿云祥酒驾,且被上诉人瞿云祥当天饮酒的地点就在被上诉人李丽萍经营的饭店内,事发当时乘车人员还有被上诉人李丽萍饭店的厨师。被上诉人瞿云祥及被上诉人李洁、李丽萍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竹玉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异议观点本院不予纳。对于上诉人李竹玉称遗漏认定事实的观点,因被上诉人瞿云祥自己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确实饮酒,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上诉人李竹玉称的遗漏认定被上诉人瞿云祥当天饮酒的地点为被上诉人李丽萍经营的饭店,事发当时乘车人员还有被上诉人李丽萍饭店的厨师的观点,因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另确认:被上诉人瞿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确实饮酒。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费用为多少?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证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瞿云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李洁的云AJ17**号车辆与行人即上诉人李竹玉相撞所致,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瞿云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李竹玉无责任,且被上诉人李洁未购买交强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先由被上诉人李洁及被上诉人瞿云祥在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内赔偿上诉人李竹玉并无不妥。另,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李丽萍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其未对车辆及借用人进行相应的提示及注意义务,而认定其承担超出交强险不足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认定被上诉人瞿云祥承担不足交强险损失的80%的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李丽萍及被上诉人瞿云祥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竹玉称本案全部责任应由三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竹玉伤后产生的医疗费96308.8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3357.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5606.4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李竹玉已提交其所在单位工作的收入证明、该单位工商登记卡片等证据证实其近已连续在该单位工作3年,且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因此,其误工费应根据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118天(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日止)予以支持8653.33元(2200元/月÷30天×118天),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支持不妥,本院予以改正。综上,上诉人李竹玉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94259.78元。同时,根据上述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李洁应在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内赔偿上诉人李竹玉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李洁支付的40000元,被上诉人李洁还应赔偿80000元,且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洁与被上诉人瞿云祥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不在交强险内的损失,174259.78元,应由被上诉人李丽萍承担20%,即赔偿上诉人李竹玉经济损失34851.96元,由被上诉人瞿云祥承担80%,即由被上诉人瞿云祥赔偿上诉人李竹玉经济损失139407.8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洁、瞿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李竹玉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三、由被上诉人瞿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竹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39407.82元;四、由被上诉人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竹玉经济损失人民币34851.96元;五、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4元,由上诉人李竹玉承担2530.80元,由被上诉人瞿云祥、李洁承担1012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浩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