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内信用社与李春发、李进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内信用社,李春发,李进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内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谢晓民,任主任。被告李春发,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进丁,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内信用社与被告李春发、李进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谢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李进丁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内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春发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茶叶加工,月利率10‰,借款期限1年,并由被告李进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至2014年7月5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春发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进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发、李进丁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内信用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企业非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春发、李进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春发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进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春发于2013年7月5日已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春发、李进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5日,被告李春发以茶叶加工为由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内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李进丁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A18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春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茶叶加工,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按季度结息,被告李进丁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春发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5日止。嗣后,再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6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由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发、李进丁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A18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春发所欠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李春发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进丁按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发、李进丁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庭审抗辩的权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春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内信用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李进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进丁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被告李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山鸿审 判 员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黄建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