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龙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2012年,被告刘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刘某在借款后,自2012年4月至9月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除支付完上述利息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归还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龙某某借款60000元。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1份,证明被告刘某自2012年3月至同年9月每月通过将利息存入原告龙某某在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1账户的方式支付每月利息1200元,合计84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存折1份,证明原告龙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在其本人帐号为******6*账户取款50000元后借给案外人高建华(音),在高建华还款后,原告于2012年2月将上述50000元连同其父亲交来的10000元借予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件,其内容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行为,证据3可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资金的来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龙某某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龙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刘某向原告龙某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刘某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4月25日、5月23日、6月29日、7月25日、9月1日、9月24日向原告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6*账户转账支付2012年3月至9月每月利息1200元,合计8400元。2013年2月14日,经被告刘某与原告龙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算,由被告刘某重新出具借条进行续借,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在五月份之前一定归还),如没有归还用工资抵押(农机局)和白沙长湖林权证抵押。井冈山市****单元102号今借人:刘某2013.2.14”。被告刘某在出具借条后,没有向原告龙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其民事行为的效力。被告刘某在2012年2月向原告龙某某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并实际按该利率履行支付了7个月利息8400元。2013年2月1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进行续借,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份之前。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龙某某主张由被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开始时间为2012年2月份,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实际执行了7个月,2013年2月14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算并由被告刘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并未注明在2013年2月14日之前还有利息未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期间内按月利率2%的利息是否已经支付,因2013年2月14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算后由被告刘某重新出具的借条并没有记载,原告龙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刘某在2013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龙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写下借条之外另行口头约定了利息,视为借款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关于原告龙某某主张由被告刘某支付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自借款期限到期后即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龙某某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归还原告龙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镇审 判 员 贺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贝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