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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源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安玉华与马翠玲、李学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华,马翠玲,李学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源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安玉华,男,194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英桀,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翠玲,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学贵,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玉华诉被告马翠玲、李学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英桀,被告马翠玲、李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9日,被告欠我货款50000.00元。该款经我数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欠款实际上是在加工承揽过程中累计形成的,在双方的多次合作之后,2003年11月29日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50000.00元。后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同时,原告又委托被告加工承揽了部分服装,欠被告部分加工费未付。如果相互折抵,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翠玲、李学贵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常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原料委托被告加工服装。2003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马翠玲欠原告现金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4月12日,被告归还了原告货款120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书写收到条一份。之后,原告的女儿又收到被告还款1600.00元,被告累计归还欠款136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4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除提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归还欠款12000.00元的收条外,还向法庭提交原告书写的另外两份收到条,分别是2005年3月15日原告书写的收到马翠玲加工裤子5411条,加工费每条3.50元;2005年4月11日原告书写的沂源马翠玲加工裤子5400条×每条3.40元计款18360.00元。被告辩称,扣除这两份收到条所列欠款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这两份收条原告共计应付被告加工费37298.5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这两份收到条和2005年4月12日原告书写的还款12000.00元的证明条其实是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同一批服装所出具的三份证明条。2005年3月15日的收条是收到被告送来的加工服装而出具的收货条;2005年4月11日的收条是收到被告加工的服装质量有问题,在与被告协商后将上一份收条的裤子条数由5411条改为5400条计算,加工费由每条3.50元改为3.40元,共计结算加工费18360.00元;2005年4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支付上述加工费,原告扣除被告加工费12000.00元用于归还欠款,支付了被告加工费6360.00元,为此,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马翠玲归还货款12000.00元的收条。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支票存根一份同时申请证人侯某、徐某出庭作证。对于该争议事实,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作以下分析认定:双方争议的三份证明条从证明的事实分析。2005年3月15日和2005年4月11日书写的证明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加工的裤子,两份证明条中均记载了裤子的条数和单价,但两张收条上的裤子数量和单价均不相同,2005年4月12日的证明条证明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2000.00元。从记载内容来看,不能认定上述三张条证明的内容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从交易习惯分析。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在交易的不同阶段可以出现连续的证明该交易流程内容的证明条,但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流程出具证明条时将上一个证明条收回,而不能同时存在。同时,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2000.00元货款是从2005年4月11日的加工费18360.00元里扣除的,当时,在扣除了12000.00元后,原告还支付被告加工费6360.00元,原告的主张缺乏一个关键证据,就是被告收取6360.00元的收到条。根据一般财务管理制度,原告必须在支付货款后有收到人的收条用于记账。从这一点来分析,也无法认定被告归还的借款12000.00元与另外两张证明条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支票存根和证人证言,在录音证据中,双方并未进行账目核对,欠款数目被告表达含糊不清,支票存根不能直接证明付款事实,而证人也不能对为什么没有被告收取6360.00元的收条进行合理解释。同时,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三张、欠款明细、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保持了长时间的委托加工业务,对于被告书写的欠条也是基于委托加工业务产生的,被告可以用原告所欠加工费来抵顶相应的欠款。在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明条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出具的,三份证明条应当分别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尚欠36400.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条证明原告应当支付的加工费为37298.50元,经过抵顶,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芹审判员  焦云鹏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