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李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谩骂、殴打我,引发矛盾不断,隔阂加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原告再婚前生育女孩张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张某某跟随原、被告生活至今。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尚可,且共同抚养一女孩长大成人,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放弃离婚的念头,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考虑,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