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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章井平与沈达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达超,章井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达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井平。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达超因与被上诉人章井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达超与章井平讼争的房屋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城北小区23号楼1单元601室。该房屋系章井平于2009年6月27日与沭阳县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所得房屋。2010年2月7日,案外人王翠荣与陈德会(系章井平的丈夫)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陈德会与章井平共有的讼争房屋以84112.79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翠荣,陈德会在该协议上代章井平签名,并且收取了王翠荣所支付的购房款84100元,后王翠荣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沈达超居住。2012年1月9日,章井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翠荣与陈德会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王翠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9日,沈达超对讼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沈达超,2013年10月21日,产权登记机关注销了该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现沈达超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章井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达超搬出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城北小区23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翠荣与陈德会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法院审理确认为无效,双方讼争的该房屋的权益归章井平享有,章井平有权要求沈达超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沈达超原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系基于王翠荣与陈德会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现该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沈达超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属无权占有,故对章井平要求沈达超排除妨碍,搬出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沈达超提出要求章井平返还其购房款及赔偿损失300000元,因转让协议系案外人王翠荣与陈德会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在该转让协议确认无效后,向章井平主张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的权利人应为购买方王翠荣,故对沈达超提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沈达超可另案主张权利。遂判决:沈达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城北小区23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章井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沈达超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沈达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案外人王翠荣从陈德会处受让了登记在章井平名下102.8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权益,后王翠荣又将该拆迁权益转让给沈达超。沈达超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定了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城北小区23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至此,沈达超已经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后沈达超在讼争房屋内装修居住至今。虽然诉讼确认了王翠荣与陈德会之间转让协议无效,但章井平享有的仅是拆迁协议中的拆迁权益期待权,故其仅能行使合同请求权,而不能行使对讼争房屋的物权,章井平不具有排除妨碍的物权请求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章井平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井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章井平请求沈达超搬离讼争房屋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陈德会与王翠荣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章井平仍对讼争房屋享有物权;且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已于2013年10月21日注销了沈达超对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沈达超占用讼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行为,故章井平作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人沈达超搬离讼争房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沈达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达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