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7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09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867路公交车至漕宝路站附近时,趁乘客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之际,窃得曹放于裤子口袋中的彩票等物品。后被公安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案发简要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