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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顺江与黄风、陈光、张锋刚,牟俊贤、牟德才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顺江,黄风,陈光,张锋刚,牟俊贤,牟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中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肖顺江,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址:新疆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卜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风,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新疆百联汇公司股东,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陈光,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新疆百联汇公司股东,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张锋刚,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新疆百联汇公司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牟俊贤,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四川省。被执行人:牟德才,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新疆共赢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本院在执行黄风、陈光、张锋刚申请执行牟俊贤、牟德才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顺江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肖顺江称,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黄风、陈光、张锋刚申请执行牟俊贤、牟德才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2月2日将被执行人牟俊贤名下位于红旗坡农场砂砖厂的267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但被执行人牟俊贤名下此处土地已于2014年10月15日抵押给异议人,并且在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备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异议人肖顺江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牟俊贤名下位于红旗坡农场砂砖厂的267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牟俊贤于2014年10月14日给异议人肖顺江出具借条,证明借到肖顺江现金1020万元。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5日签定借款合同,对1020万元的借款构成、具体借款经过以及如何办理抵押手续和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之后牟俊贤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肖顺江,并于同日到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红旗坡农场砂砖厂的267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备案申请。因异议人肖顺江系自然人,故没有办理正规的他项权利证书。本院认为,抵押优先权不是所有权,肖顺江以优先权提出异议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异议人有优先受偿权可在财产分配时提出申请。异议人认为自己享有抵押优先权,据此要求我院中止对牟俊贤名下位于红旗坡农场砂砖厂的267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对抗对财产处置的行为。我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肖顺江的异议请求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肖顺江对我院执行被执行人牟俊贤名下位于红旗坡农场砂砖厂的267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郜      峰审 判 员 依力哈木·热合曼代理审判员 玉 山 · 牙 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