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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新良与曲衍良、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衍良,中国农业银行烟台世回尧支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琦、姜世东,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烟台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衍玲,烟台东方绒绣厂退休人员。上诉人曲衍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衍良,被上诉人王新良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东,被上诉人李强、姜衍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新良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强、曲衍玲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17日,其二人又向我借款6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被告曲衍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强、曲衍玲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24000元,并以64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由被告曲衍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李强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两次,本金共计16万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了其中的6万元,还有1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我同意偿还该6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64000元欠条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该16万元借款的利息,故我不同意偿还该64000元。借款后我一直在还款,到现在为止,原告给我打收条的还款共计46000元,还有部分还款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具体数额我也记不清了。原审被告曲衍玲辩称,我同意被告李强的意见,64000元欠条上我的签字是原告到我家去逼我签的,我也不认可。原审被告曲衍良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我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主合同是否生效,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借款真实存在,而且被告李强与被告曲衍玲确实拿不出钱来,我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强、曲衍玲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新良人民币6万元。被告曲衍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6月17日,被告李强、曲衍玲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新良人民币64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曲衍良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关于款项出借过程,原告称:2011年1月30日的6万元借款是当天原告在银行取款后直接交付的;2011年6月17日的64000元借款是在原告位于阳光壹佰大厦的办公室内交付的现金,当时只有原告与被告李强二人在场,被告李强给原告出具了64000元欠条后,当天原告与被告李强到其家中找被告曲衍玲签了字,并且在当天找了担保人曲衍良签字。被告李强认可6万元的借款经过,但不认可64000元借款,并辩称其向原告共借款两次,本金共计16万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了其中的6万元,还有10万元未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条中的64000元不是其向原告的借款,而是16万元借款的利息。当时其与被告曲衍良在原告位于阳光壹佰的办公室,被告曲衍玲不在场,在其与被告曲衍良签字之后,案外人李国伟拉着被告李强回家,找到其妻曲衍玲签字,当时曲衍玲不签,双方还吵吵很长时间。关于欠条中载明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被告李强称这是原告要求其书写的,当时其提出过异议,但原告说就这么写。原告对被告李强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被告曲衍玲、曲衍良均认可被告李强的陈述,被告曲衍玲、曲衍良均辩称欠条中的本人签字为原告逼迫其所签,但对此均未举证。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还一致认可:2011年1月26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强主张其自2012年起至今按月陆续向原告还款,目前有还款凭证的是46000元,还有部分还款原告并未向其出具收条,其也记不清楚数额。原告仅认可其收到了43400元。被告李强为此提供了案外人王辉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2011年12月22日收到李强1000元。原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称不认识王辉。但同时原告主张该434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而是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其的10万元及其他借款的,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被告李强称其与原告之间只有2011年1月26日10万元、2011年1月30日6万元借款两笔借贷关系,其也不知道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反正其借了原告16万元,每个月按月还。原审法院依据借条、欠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强、曲衍玲向原告王新良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2011年6月17日被告李强、曲衍玲共同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其辩称的该款项系李强借原告16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未举证,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李强于2011年6月1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李强、曲衍玲理应对上述124000元承担还款之责,被告曲衍良在无证据否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即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对于被告李强的已还款项,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其全部还款数额为4600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原告认可的43400元予以确认。被告李强欠原告王新良几笔借款,被告李强的上述还款应当优先充抵其欠付原告已通过诉讼主张的本案中借款的利息。经核算,以64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18日计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数额为43400元,被告李强的还款43400元充抵该部分利息后,被告李强、曲衍玲还应当自2014年4月4日起,以64000元为本金,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曲衍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强、曲衍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新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并以6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4日起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曲衍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被告李强、曲衍玲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曲衍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64000元的欠条是新增借款,证据不足。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向法院请求对方偿还借款的,除应提交上述借条、欠条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借贷事实客观存在,缺一不可。借条、欠条不等于证据。对于本案欠条,被上诉人律师称提供的是现金,但这只是证言,并不无实证。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强、曲衍玲,均称是欠息,并没有提供现金。在对欠条的借款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官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提供证据进一步举证时,原告方律师称没有,这显然举证不足,不能证明是新增借款。欠条与借条的性质是不同的,只有一字之差,但其法律含义却相差甚远。欠条是对以前己发生了的经济往来尚欠债务,进行确认并结算的凭证,常用于结欠催收欠款、欠息,并要求立即支付,不等于一定有借款发生,这是常理,也是习惯,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欠就是借。要证明有借贷关系,一定要有事实进一步佐证。因此在对方对此主张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而不是倒逼对方举证。本案的借条及另外一张借条立据在先,欠条立据在后,客观上有先有借、后结欠的关联性,也符合经济来往的习惯。无论资金是自有的,还是募集的,都是有成本的,没有谁愿意作赔本的买卖,借条上不注明利率,显然是有悖常理,其背后隐藏着金额不详的利息,上诉人至今仍不知情。此前,以发生多次被上诉人王新良向上诉人强烈主张债务、利息的行为,并要上诉人信用卡套现偿还本息。再者,从本案的立案情况来看,是以借条作为本金、欠条作为欠息而立的案。如果有形成欠条的证据,欠条完全可以单独立案起诉,没有必要附加于借条一起立案起诉,这样更有说服力。被上诉人王新良无非是想借用借条,以达到其主张欠条的目的。被上诉人李强、曲衍玲,对本案6万元借条、及另10万元借条的认可,而对欠条的抗辩,从一定意义上讲,有合情合理的成份。欠条是不严格的,缺乏唯一性,可根据不同的场合、目的,以不同的理由主张债务。而被上诉人王新良,没有进一步举证,一审判决书就此认定欠条是新增借款,并无事实为依据,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借条也好,欠条也好,不是现金支票,可无条件支付,更何况李强、曲衍玲签名前,并没有注明属性关系。(二)一审判决书对担保责任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2年11月8日第一次庭审调查时,就当庭宣读并向前一任法官提交了答辩书(前后有两任主审法官),作无担保责任辩护。答辩书中有关担保责任的问题主要讲了两点:第一点是关于主合同生效,担保责任才能生效的问题,当时上诉人签字并捺手印之后,就被上诉人王新良的要求下离开了其办公室,并没有亲眼所见他们之间的实际交易,及发生的金额。现在银行结算业务十分发达,坐在电脑旁就可转账,大可不必用现金支付。有了银行结算凭证,可以很方便地举证。为什么不让上诉人在场,有隐瞒实情之嫌。第二点是关于担保时效问题,本案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担保期限也没有约定,这就要看债权人何时主张债务,被上诉人王新于2011年6月17日,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立据欠条,并清偿本息,是主张债务的行为,但没有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上诉人2011年6月I7日当日己向王新良,交付过2900元的现金,包括李强、曲衍玲此前向王新良均交付的现金,均没有打过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2011年6月17日,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起诉时,担保时效己过。但是,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2自然段称:“被告曲衍良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我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合同是否生效,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真实存在,而且被告李强与被告曲衍玲确实拿不出钱来我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中:“而且被告李强与被告曲衍玲确实拿不出钱来,”这段话,上诉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时,发现非上诉人的意思,当场划掉,而且其余的也不是上诉人的原话,是很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写得出来的,这显然与上诉人答辩书的抗辩意见相矛盾,以非上诉人的意思,对抗上诉人的答辩来认定担保责任,是虚假认定,对上诉人是不利的。庭审时主审法官曾向上诉人问到:“曲衍良,你对借条、欠条怎么理解?”上诉人答:“先有借,才有欠”,上诉人的陈述是符合常理的。担保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事实、法律的有关规定来判断确认。此外,庭审记录中:“被三认为应当按比例分”,此话并不是上诉人所讲。当时李强就“比例”问题,向上诉人征询意见时,已被上诉人回绝。另外,有经确认的2011年12月11日收条,也可证明有过对本案借条、欠条主张债务的行为,也可作为判断担保时效是否过期的参考证据。请求依法撤销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新良对上诉人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新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强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曲衍玲称,没有意见。二审庭审后,王新良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二审庭审中,李强声称其与王新良口头约定停止计息,每月偿还2500元本金。庭后经代理人向王新良落实,除一审认定的至2013年11月7日李强累计偿还利息43400元外,自2013年11月7日以后至今李强每月偿还王新良2500元情况属实,但每月偿还的2500元为12400元借款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李强声称的其与王新良口头约定停止计息的说法不属实。关于担保时效问题,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主债务应自王新良向主债务人李强提起诉讼时开始届满,王新良要求担保人曲衍良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所涉的6.4万元借款是否是真实发生的。2、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新良主张在向向被上诉人李强出借6万元之外,还向被上诉人李强、曲衍玲出借人民币6.4万元,为此被上诉人王新良提交了2011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李强、曲衍玲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上诉人曲衍良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上诉人主张6.4万元不是新增借款,而是所欠的利息,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该欠条上,注明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并且作为主债务人的李强、曲衍玲在一审作出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上诉人关于6.4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曲衍良主张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0日立案起诉时,担保时效己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上诉人主张担保时效己过,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曲衍良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上诉人曲衍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永全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