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凤标与陈灿宝保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凤标,陈灿宝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标,男,汉族,1951年6月7日生,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春丽,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灿宝,又名“陈灿保”,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生,麒麟区人。上诉人何凤标因与被上诉人陈灿宝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6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在麒麟区原珠街乡青龙村委会下村四队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盖简易房屋两间,房屋建成后,于2000年、2001年相关部门以原告名义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外工作和居住,所建盖的房屋均由被告管理使用。2006年原告找被告说要求归还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称要求被告拆除自行在原告宅基地上建盖的简易房屋两间、烤房一间,并支付宅基地使用费204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以需收集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7月2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保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以及两次诉讼所陈述的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的事实,因此,原告以保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凤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何凤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2014)麒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房屋两间及烤房一间,并赔偿上诉人损失20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作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诉争的烤房没有任何产权证,是附着物。编号为麒珠字第03080201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是诉争烤房的产权证,本案诉争的烤房从未办理过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陈灿宝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凤标并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陈灿宝达成保管协议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证据,其以保管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陈灿宝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何凤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何凤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