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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晋二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滦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晋二永。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二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被告晋二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晋二永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形式承租现代车一台(车架号:LBEDMBND4DZ057023),总租金为259101元。其中起租租金67800元(已交纳),剩余租金191301元分36个月交纳,从2014年6月20日始,至2017年5月20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晋二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9月5日委托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催要欠款,被告晋二永于2014年9月11日签收后至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2621.6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晋二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186469.3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晋二永给付我原告租金共计186469.3元及违约金55940.79元,共计242410.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晋二永辩称,因为其没有收到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车,但是起租金被告晋二永已经交了,原告从其银行卡扣了74100元。被告晋二永现在想让原告把车归还给他,一年了原告也没把车给被告晋二永。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确认函(原件),证明被告从经销商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后从我公司做了融资租赁业务,并且同意我公司将购车款直接支付供应商;证据三: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4831.7元租金;证据四:律师函(原件)及邮寄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催要过租金。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晋二永没有异议。被告晋二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晋二永(承租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融租字第京都奥莱0019号)。该合同约定:承租方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出租方,出租方支付价款,同时承租方再将租赁物从出租方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回,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中出租方同时又是买受方,承租方同时也是出卖方;本合同总租金为259101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承租方按租金明细表36个月付清(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同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起租租金67800元,手续费6200元,留购款100元;如与本合同有关的租金或其他支付金额的支付延迟时,或者不能支付时,承租方构成违约;如承租方有违约行为,出租方可要求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的未支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其他费用和相关损失,承租方怠于或延迟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或延迟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晋二永与原告签署了确认函,确认被告晋二永从供应商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一台,并从原告做了售后回租类型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融租字第京都奥莱001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已将应支付给被告晋二永的租赁物购买价款222800元直接代被告晋二永支付给了供应商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晋二永向原告交纳了起租租金678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晋二永共计向原告交纳了租金4831.7元。用总租金数259101元减去被告晋二永向原告交纳的起租租金67800元,再减去被告晋二永已交租金4831.7元,被告晋二永实际共欠原告租金186469.3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晋二永发出了律师函,向被告晋二永催要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晋二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晋二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的30%计算,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出租方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有关本合同的所有已到期的未支付租金,其他费用和相关损失,并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违约金的计算不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承租方怠于或延迟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或延迟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为自违约之日至立案之日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每期租金的欠款额*逾期天数*0.005)的总和,共计31646.54元,故违约金本院支持31646.54元。庭审中,被告晋二永承认上述合同均是其本人签字,并且也交了起租租金,但原告并没有向其交付车辆。此说法于理不通,理由如下:一、被告晋二永不仅交了起租租金,还交了4831.7元的租金,其履行了部分合同;二、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售后回租合同,按通常理解被告买车后卖给原告,又回租回来。如果原告有交付车辆的义务,前提是被告已经将自己买的车交付给了原告,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租赁车辆不在自己手中,自己却交纳租赁费用于理不通,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6469.3元和违约金3164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晋二永负担4571元,由原告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