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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四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刚与邓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明,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委托代理人付劭健,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国明与被上诉人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珠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陈刚、邓国明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发回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3月27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邓国明不服一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邓国明向陈刚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期到2011年10月31日还清,逾期后果自负,其他与陈刚之间的欠条一律作废。2011年10月30日14:37:02,陈刚收悉由邓国明手机发送的短信一条,该短信内容为:刚哥;老弟钱实在没凑到,请大哥帮下,我先把利息给你打过去,以后再谢!!!邓国明从2011年10月30日始至2013年10月(即陈刚起诉时)止,合计25个月,共计向陈刚支付人民币14.9万元(其中2011年10月支付了5000元,另24个月每月支付了6000元)。原审中,陈刚向本院提交由景德镇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含3年)的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万元本金的利息为87704元。现因陈刚向邓国明追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邓国明对陈刚诉请所持分歧意见较大,故本案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三点,其一即为本案诉争的人民币18万元系因借贷关系所致,还是因合伙关系所致;其二即为邓国明在2011年10月30日始至2013年10月止的期间内每月向陈刚归还款项的定性问题;其三即为双方之间实际经济往来金额的确定。针对诉争焦点一,邓国明为证实其与陈刚之间就18万元的经济往来系合伙关系,提交吴志成身份复印件、证明及施工合同一组;但该组证据中,因吴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署有“吴志成”姓名的证明亦在证明效力存有瑕疵,且施工合同与本案诉争在证据的关联性上存有不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邓国明辩称,陈刚以合伙的名义向邓国明出资14.9万元,后因生意亏损,陈刚逼迫邓国明出具18万元借条,就其辩称,其未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陈刚所提交的证据,亦已证实原、邓国明之间18万元的经济往来系借贷关系,陈刚作为款项的出借方,其已经向邓国明履行了自身的出借义务,而邓国明作为款项的借入方,其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借款还款日届满之时(即2011年10月31日),及时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针对诉争焦点二,在本案所涉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结合署期为2011年10月30日14:37:02的手机短信内容及邓国明于2011年10月30日向陈刚支付的5000元的事实,亦证实在诉争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邓国明未能归还借款且邓国明同意向陈刚支付利息,即借款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针对诉争焦点三,就此项诉争焦点关键在于本案所涉利率认定的问题,因邓国明于2011年10月30日向陈刚支付5000元,在此之后的24个月则每月向陈刚支付6000元,按18万元借款本金计算,若邓国明每月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则计算利息所依据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邓国明从2011年10月30日始至2013年10月合计25个月共计向陈刚支付人民币14.9万元,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得出的利息87704元,剩余61296元作为邓国明归还陈刚的借款本金,即邓国明尚欠陈刚借款本金118704元,故对陈刚诉请金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邓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刚借款人民币118704元;2.驳回原告陈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陈刚承担1328元,邓国明承担2572元。上诉人邓国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借贷事实错误,应是合伙纠纷。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本案关键证人吴志成的证明及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且因证人吴志成住处较远不方便出庭,还当庭要求一审法院同吴志成视频。一审法院与吴志成视频后,判决书对该视频未做任何说明,并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否定了上诉人的证据,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2.原判将归还本金87704元认定为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87704元为利息的根据仅为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一份。上诉人认为,借条是因双方合伙关系,合伙亏损后,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对利息没有约定。短信只是上诉人对汇给被上诉人5000元的说明,只是这5000元作为利息。但是把手机短信作为全案的利息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合伙纠纷,同时没有任何一方主张本案的利率问题,一审法院的审理完全超出了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刚辩称,双方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归还的87704元为利息,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上诉人邓国明在二审期间申请胡树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胡树源陈述:其与陈刚、邓国明均是朋友,当时其在做德昌高速工程时,因资金问题,就找到邓国明,让邓国明做相关工程;邓国明当时在乐平经营宾馆,资金有限,邓国明就找到了陈刚;陈刚汇款14.9万元给邓国明;之后,陈刚还在工地上查过帐,棚子倒了以后,胡树源就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了;很多年后,才听说有个18万元的借条;另有一次在瓷都宾馆,胡树源与陈刚住一间房,聊到倒棚子的事情;陈刚就是为了倒棚子来的,因为棚子倒了,没钱分;还听陈刚说过,他与邓国明搭伙做生意,但是具体没说做什么生意;个人一直以为他们搭伙做的就是德昌高速上的这个棚子。陈刚质证称,胡树源陈述不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1.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陈刚举证借条一份,且有14.9万元的汇款凭证佐证,这些证据能够直接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证明效力较高。吴志成的证言,因其未能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邓国明在二审庭审期间,虽然提供了胡树源证人证言但是未能提供双方的合伙协议等直接证据,证据效力较低,且陈刚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结合双方举证及证据证明力大小,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高,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本案中,陈刚提供了18万元的借条,14.9万元的转账凭证,且其自身具有给付能力,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8万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双方也认可最初并没有约定利息。当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邓国明虽然发送了一条短信,但是该短信上,对于今后利息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等都未进行约定,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事后就利息达成了新的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短信上的利息应当仅指2011年10月底支付的5000元。邓国明之后陆续归还的14.4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邓国明仍欠陈刚借款3.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二、限邓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刚人民币36000元整。三、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陈刚承担3120元,邓国明承担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陈刚承担1864元,邓国明承担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盛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维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