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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晶与李淑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晶,李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法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李晶,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申请人李淑华,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庆安县。申请人李晶因与被申请人李淑华生命权纠纷,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李淑华所有的在庆安县一小学北两栋平房(一处地号为1313-39-2面积39.31平方米、一处地号为1313-39-1面积51.03平方米)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案外人李长余在庆安县庆丰社区地号为0911-58-2201号82.62平方米楼房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李淑华所有的在庆安县一小学北两栋平房(一处地号为1313-39-2面积39.31平方米、一处地号为1313-39-1面积51.03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将李长余在庆安县庆丰社区地号为0911-58-2201号82.62平方米住宅楼房予以查封。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赞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