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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宗清与白绍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清,白绍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194号原告王宗清(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万琴。被告白绍元(反诉原告),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将西安交大科技园1号楼地下车库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每平方米30元,后经核算原告共施工9911.211平方米其间被告支付70000元工程款,尚欠21742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相关手续复印件,称已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核实,该手续并非原告出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742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涉案工程面积及单价均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已经将工程款分多次领取,另外由于原告在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工地导致被告对原告所承揽工程收尾部分额外支出22800元,被告已提起反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反诉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未履行完承包的建设工程,造成反诉原告雇人完成剩余工程量的人工费228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已经将地下车库模板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不存在未完成工程的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地下车库模板工程,该工程系姚某介绍。2、张某出具的本案涉案工程量计算表,拟证明涉案工程量为9911.211平方米,每平方结算价格为30元。3、2011年1月20日张某证明书复印件及15张收到条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为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为证实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而给原告的收到条复印件,证明书及15张收到条上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原告所为。拟证明被告只认可工程量为8362.85元,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29元。张某于2013月11月13日在证明书后面书写,证明拆除剩余模板,人工费张某没有关系。4、手机交费发票一宗及杨万琴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在2013年11月21日12时1分,杨万琴与白绍元通话9分40秒。5、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整理材料,拟证明被告认可工程量为8362.85平方米,证明书及15张收到条均在被告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原告承揽了涉案工程,就应当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第二,证人张某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第三,工程量清单实际于2011年12月20日书写,此时并未结算,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8362.85平方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4无异议,但张某书写的与其无关于本案中无任何证明力。对证据5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证明人即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王宗清、张某2012年1月20日签字确认的证明书,拟证明三个事实:第一,原告王宗清承包的工程必须在工程完成后才可结算工程款,但原告未施工完毕;第二,涉案工程地下车库的总工程量为8362.85平方米,每平方米施工价总价款为29元,已付工程款;第三,原告王宗清、张某已经认可此笔工程款结算完毕,证明原告提交的张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2、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哥哥王宗武工程款的单据15张,共计235520元,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5520元。3、原告王宗清、王宗武的常住人口信息两张,证明王宗武是原告王宗清施工队工人,是王宗清的哥哥。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书上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原告王宗清所写,张某本人只对该证明书拆除模板进行证实。对证据2中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4日10000元收到条,2011年10月28日3000元收条,2011年10月19日17000元收条,2011年11月7日26080元收条,2011年11月16日2000元收条,2011年12月1日2000元收条,2011年11月21日3000元收条,2011年11月25日10000元收条,2011年11月26日王宗武1000元收条,2011年12月3日7700元收条,2011年12月18日王宗武1000元收条,2011年12月20日王宗武2000元收条,2011年12月27日王宗清80000元收条,2012年1月20日王宗清20740元收条,2012年1月20日王宗清50000元收条,原告王宗清的签字部分均非本人签字按捺手印,对于显示王宗武所出具的收条,是否本人所写需待核实后再向法庭回复。对证据3常住人口信息及二人关系无异议。原告申请对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7日三张收到条中经手人“王宗清”的签名字迹是否为王宗清本人所写及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0日共8张收条中“王宗清”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否为原告本人所捺。经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政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7日三张收到条中经手人“王宗清”的签名字迹是王宗清本人所写。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0日共8张收条中“王宗清”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王宗清本人所留。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0日证明书,拟证明全部工程必须在模板全部拆除以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说明当时王宗清并未将工程施工完毕。2、证人赵某(已出庭作证)、袁某、焦立佳出具的王宗清班组证人证言,拟证明王宗清施工组未施工完毕,剩余工程量的情况及白绍元雇用其他人员,完成王宗清未完成的工程量所支出的228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第一该证明书上签字并非王宗清所写;第二该证明书出具人张某只是证明拆除剩余模块,人工费与其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三证人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二,该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该证据显示拆除剩余模板由张某承诺完成。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将西安交大科技园1号楼地下车库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12月20日,张某出具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款每平方米30元,后经核算原告共施工9911.211平方米,工程款为297336元。原告称被告支付70000元工程款,尚欠217425元。2012年1月20日,张某出具证明书,显示工程量为8362.85元,工程款为每平方米29元,已付人工费235520元,剩余人工费在春节后模板全部拆除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13日,张某又在证明书复印件上注明:当时证明拆除剩余模板,人工费与其无关。被告提交支付给原告、原告哥哥王宗武工程款的单据15张,共计235520元,证明被告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5520元。原告申请对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7日三张收到条中经手人“王宗清”的签名字迹是否为王宗清本人所写及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0日共8张收条中“王宗清”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留做司法鉴定,经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政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7日三张收到条中经手人“王宗清”的签名字迹是王宗清本人所写。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0日共8张收条中“王宗清”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王宗清本人所留。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施工,致使其雇用其他人员,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支出22800元工程款,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7425元,所提交证据仅可证明被告认可工程量为8362.85平方米,工程款为每平方米29元。被告提交原告及王宗武手写的收到条15份,原告对其中不认可的部分做了手印与字迹鉴定,经鉴定手印系原告所留,签名系原告所写,原告无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及被告所提交收到条予以采信,应视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5520元。原、被告因建设施工合同形成的债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所支出的228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宗清要求被告白绍元支付工程款217425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白绍元要求反诉被告王宗清赔偿损失228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原告王宗清承担,反诉费370元由被告白绍元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国秀审判员  张 焱审判员  宋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