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燕英与邓伟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燕英,邓伟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英,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高伟成,广州市海珠区和谐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袖,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王平,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燕英因与被上诉人邓伟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资料复印费,合共9649元给黄燕英;二、驳回黄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黄燕英负担18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元。黄燕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药费单据不是治疗交通事故的费用,而是上诉人其他疾病的费用。现上诉人找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的孙某医师及医院盖公章的证明,治疗费均是治疗脑震荡的用药,原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请求是错误的。二、救护车的费用453元是由上诉人支付的,由于当时双方约定协商解决,上诉人便将各种发票交给了被上诉人邓伟袖,因此,该发票在邓伟袖手上。因此,该453元应该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72953.33元(医疗费30746.67元、家政陪护5000元、营养费4500元、中药费5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2200元、误工损失费113306.66元、诉讼咨询费及材料复印费1000元)。被上诉人邓伟袖在二审答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其同意邓伟袖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黄燕英确认其二审所述的453元包括在邓伟袖垫付的3万元中。黄燕英另述其于原审判决之后去找医生开具了说明,其提交手写的补充说明:“此患者住院期,由于有脑震荡后出现头晕,恶心不适,故使用克林澳(又名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前列地尔注射液治疗,不是针对动脉粥样硬化,特此证明”,该说明有××诊断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使用药物“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前列地尔注射液”的医疗费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入院检查显示有“主动脉粥样硬化”,“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前列地尔注射液”的说明书也显示用于治疗动脉粥样硬化,但是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因“主动脉粥样硬化”需要治疗,且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其就诊医院出具的“使用‘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前列地尔注射液’不是针对动脉粥样硬化”的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使用药物“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前列地尔注射液”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该药物对应的医疗费4356.74元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即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应为33534元。关于救护车的费用453元,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已经确认是包括在邓伟袖垫付的3万元中,原审法院的相应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审认定的其他费用,原审已经进行了论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损失总额为4633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2353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共需赔偿46339元,由于邓伟袖已垫付门诊医疗费2334.17元,医疗费30000元,故保险公司需实际赔偿140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资料复印费,合共14005元给黄燕英。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黄燕英负担18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上诉人黄燕英负担351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娴程琛琦 微信公众号“”